(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叶平允与林伟贤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平允,林伟贤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三初字第305号原告叶平允,男,汉族,住址:中国台湾台南市安南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杜家骑,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松。被告林伟贤,男,1964年11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公庄镇白沙岗村委会楼角小组,身份证号码XXXXX。委托代理人曾新安。原告叶平允诉被告林伟贤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家骑、李松,被告林伟贤及委托代理人曾新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平允诉称,原告于1999年5月8日与公庄镇政府、公庄镇白沙岗村民委员会、公庄镇水利会共同签订《白沙岗鼓槌径山地及水库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鼓槌径地区山地以及水库,总承包面积为柒仟伍佰肆拾亩,承包经营期限为2000年至2049年。合同明确约定,承包范围内的地上产物及土地开发经营使用权属于原告享有,承包合同期限内原告主要从事农林业及与休旅相关事业的经营和开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村委支付了承包租金,又投入资金在承包的山地上种植茶叶和用于喂马的牧草等,然而被告无视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权和地上产物所有权,从2012年1月起公然在原告的茶园和牧草上喷洒草甘宁致使作物死亡,其后在原告土地上种植秋枫树和竹子,在原告驯马场、果园、菜园种植松树、竹子等。2008年至2012年因建设的广河高速公路穿过原告林场,在施工过程中有大量的弃土倾倒致原告林场部份损毁形成大片空地,被告为侵占原告林地,就在空地上种植秋枫树,因原告农场养殖的马匹会在承包范围内放牧,被告恶意以马损坏其作物为由对原告进行骚扰和恐吓,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就此事多次报警且向村委、政府反映仍未能得到解决。被告在原告承包享有的林场内侵占土地种植作物,同时恶意制造事端对原告实施恐吓和不断的骚扰,造成原告不能正常经营开发和经济损失,同时身心受到极大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134条(一)、(二)、(五)、(七)、(十)项的规定,特此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1、责令被告停止损害原告承包林地的行为,赔礼道歉,并责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除其违法栽植物,对林地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占原告承包的林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9元(侵占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至6月30日,每亩地每年损失租金按6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1、原告的承包合同,证明原告对土地使用权合法;2、原告缴纳承包租金收据,证明原告已缴纳土地使用费;3、原告承包地林权证,证明原告对山林享有所有权;4、承包地区地图,证明原告承包土地范围;5、现场拍摄照片,证明被告侵占原告土地现状;6、原告承包审批文件、村民代表签名,证明原告合法享有土地使用权;7、原告损失赔偿计算清单,证明被告损害原告利益情况;8、黄守东、林治贤公证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侵占土地原告享有使用权。被告林伟贤辩称,我与小组承包的水田,经过签订合同和按手指印。我种植的植物是在我承包的范围内,与原告承包的范围内无关。我并没有侵权。被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1、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2、收据、林治贤出具的新生林场转让的说明。3、下新屋小组与被告承包10亩地的协议书。4、老楼角小组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农田5.8亩的协议书5、上两个小组收据两张。6、林金福与被告林伟贤的协议书7、县人民政府的土地权属纠纷的决定书。8、照片。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合同无效。原告没有与村民、村小组签合同,只是与村委会签合同。是无效的。对证据2不合法。对证据3是林权证,并不是土地证,对被告无效的。对证据4是不合法的。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不认可,土地是我们的,侵权是原告。所以原告需要赔偿给我们。对证据8不认可,是原告与黄守东、林治贤私自签订的,我们村民并不知情,故无效。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7真实性确认,关联系有异议,因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农村集体土地权属划分的确权决定,与本案无关。原告承包土地是1999年,证据1、7是在2011年开始的。承包在前,权属争议在后。从原告提交的与村委会签的承包合同书等证据,证明原告向村委会承包土地时,每个村民及村委会均签名确认同意发包的。该承包是有效的。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有签名同意承包给原告的。对证据2,收据和说明,真实性不确认。不是经过公证的文书,且没有林治贤本人作证。原告提交的林治贤的合同,是原告向村委会签订合同后,村民如继续在该土地种植,必须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承租。林治贤是没有权利与被告签订土地转租合同的,是无效的。对证据3、4真实性不确认,时间分别是在2010年7月、2011年3月,合法性有异议,土地已承包给原告,是被告补充签订的合同。对证据5,是农田与本案无关。我们承包的是山地,与证据3、4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6三性不确认,没有相应的身份证等佐证。对证据8真实性确认。填土是按照规定填,原告自己出资对弃土进行清理。证明原告对林场的维护。经审理查明,公庄镇白沙岗村民委员会由白沙岗村三省第村民小组、白沙岗村新屋下村民小组等村民小组组成。为了充分利用丰富的山地资源,提高土地经济效益,发展壮大村集体经济,白沙岗村民委员会全体党员代表和村民代表于1999年3月25日开会讨论关于如何引进台胞开发利用鼓槌径山地,会议决议一致同意台胞叶平允开发利用鼓槌径山地,党员代表和村民代表均签名确认。同时,公庄镇人民政府、公庄水电会同意将属于自己所有和经营管理的鼓槌径水库发包台胞叶平允开发。1999年5月8日,原告与公庄镇人民政府、公庄镇白沙岗村民委员会、公庄水电会共同签订《白沙岗鼓槌径山地及水库承包合间》,并经博罗县公证处公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鼓槌径地区山地以及水库,总承包面积为柒仟伍佰肆拾亩,承包经营期限为2000年至2049年;四至范围:东起白沙岗福鹤岭小组水田和自留山分水界为界,西至与龙门县路溪镇山地分界线为界,南起以牛牯膀墩山脊与子村白马埔小组山地分界线为界,北至耙头山脊与矮岗村、溪口村山地分界线为界(以所附公庄镇白沙岗村民委员会鼓槌径山地示意图平面地图粗线范围内为准);合同明确约定,承包范围内的地上产物及土地开发经营使用权属于原告享有,承包合同期限内原告主要从事农林业及与休旅相关事业的经营和开发。1999年8月31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15日,博罗县农业局、博罗县水利局、博罗县国土局批复同意公庄镇人民政府、公庄镇白沙岗村民委员会、公庄水电会将白沙岗鼓槌径山地及水库发包给台胞叶平允开发。2000年1月6日,白沙岗村民委员会全体党员代表和村民代表再次开会决议一致同意台胞叶平允开发利用鼓槌径山地,党员代表和村民代表均签名确认。2004年,原告与公庄镇白沙岗村民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写明发包方公庄镇白沙岗村民委员会是包含白沙岗的新生、楼角、下新屋、圆岗岭、老围及福鹤岭三省第、新屋下、沙背窝等共八个生产队。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村委支付了承包租金,又投入资金在承包的山地上种植茶叶和用于喂马的牧草等至今。2009年,广河高速公路建设征用了鼓槌径水库东坑等土地,因30亩土地补偿款归属问题,白沙岗村民委员会与白沙岗村三省第村民小组、白沙岗村新屋下村民小组产生矛盾。白沙岗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4月23日向博罗县人民政府申请对鼓槌径部分土地进行确权。2011年10月27日,博罗县人民政府作出(2011)博府决15号行政决定,将鼓槌径土地中112亩确权给白沙岗村三省第村民小组、白沙岗村新屋下村民小组共同所有。白沙岗村民委员会不服上述行政决定,向惠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该府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博罗县人民政府(2011)博府决15号行政决定。从2012年1月起,被告以涉案土地是属于白沙岗村民委员会楼角、下新屋村民小组所有,并不是村委会所有,已由楼角、下新屋村民小组发包给他;古槌径新生林场由林治贤转让给他承包的;下新屋小组10亩地由他复耕为由,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种植树和竹子等。原告就被告在其承包享有的林场内侵占土地种植作物,同时恶意制造事端多次报警,且向村委、政府反映仍未能到解决。原告特此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案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白沙岗村民委员会全体党员代表和村民代表开会一致同意原告开发利用鼓槌径山地,党员代表和村民代表均签名确认。公庄镇人民政府、公庄水电会同意将属于自己所有和经营管理的鼓槌径水库发包原告开发。原告与公庄镇人民政府、公庄镇白沙岗村民委员会、公庄水电会共同签订《白沙岗鼓槌径山地及水库承包合间》,经过博罗县农业局、博罗县水利局、博罗县国土局批复同意,并经博罗县公证处公证,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鼓槌径地区山地以及水库,总承包面积为柒仟伍佰肆拾亩,四至范围明确(以所附公庄镇白沙岗村民委员会鼓槌径山地示意图平面地图粗线范围内为准)。被告在原告上述承包土地范围内栽种植物,侵犯了原告的承包经营权,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以涉案土地是属于白沙岗村民委员会楼角、下新屋村民小组等所有,并不是村委会所有,已由村民小组发包给他;古槌径新生林场由林治贤转让给他承包的;下新屋小组10亩地由他复耕为由,在原告的承包土地上种植树和竹子等理由,认为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承包经营权与土地确权是二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承包在先,被告土地确权在后,且原告承包是经白沙岗村民委员会全体党员代表和村民代表开会一致同意原告开发利用鼓槌径山地,全体党员代表和村民代表均签名确认。当时为了确保招商引资,全体党员代表和村民代表同意以白沙岗村民委员会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楼角、下新屋村民小组无权将原告已承包的土地发包给被告承包,被告与上述二村民小组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因鼓槌径土地是集体所有,因此,私人无权将原告已承包的土地发包给被告承包,被告与村民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现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停止损害原告承包林地的行为,清除其违法栽植物,对林地恢复原状;判令被告赔偿因侵占原告承包的林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9元(侵占时间从2012年1月1日至6月30日,每亩地每年损失租金按6元计算〉,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五)、(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所有栽种植物,恢复土地原状交回原告。二、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9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东来审判员 陈国新人民培审员李婵清(陪)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