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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谢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9日9时许,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周某在本区藤桥镇周岭路26号南方游乐有限公司综合车间内,因如厕的琐事发生争执,后持方钢殴打周某腰部和头部,致周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头部4.0cm缝合创,右第8、10肋骨线性骨折,伤势评定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向某、王某、吴某、黄某、梁某、蒋某、范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考勤卡、门诊病历、病情处理建议书、医学影像科检查报告、X线检查报告单、悔过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谢某能真诚悔罪,并通过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得到被害人周某的谅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谢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谢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与本案情节相符,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伍林雄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书瑶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人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开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