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甲、胡某某诉被告赵某甲乙、赵某甲甲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胡某某,赵某甲乙,某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725号原告赵某甲,男,1952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原告胡某某,女,1950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系胡某某丈夫。被告赵某甲乙,男,1973年1月10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所地唐山市。被告人某某,男,1978年1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原告赵某甲、胡某某诉被告赵某甲乙、赵某甲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胡某某、被告赵某甲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胡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甲乙系二原告的长子,被告赵某甲甲系二原告次子。二原告作为父母已经将自己的两处房产分别赠与了二被告,现二原告均已经60多岁,均已经年迈体衰,尤其是原告胡某某经常生病住院,原告赵某甲为了照顾卧床不起的老伴儿,也无法打工挣钱来维持夫妻二人的生活。现在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并且还继续需要支付高额的医疗费用,这使原告二人生活陷入困境。按照法律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每人向二原告每月支付赡养费人民币400元。被告赵某甲乙辩称,被告同意父母的意见。被告赵某甲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赵某甲现年61岁,原告胡某某现年63岁,夫妻二人育有二子,被告赵某甲乙系长子、被告赵某甲甲系次子,二被告均已成年成家。二原告均无收入来源,原告胡某某于2013年1月3日患脑出血,现已丧失劳动能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二原告提交的丰南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合农民住院核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依法对自己的父母负有赡养扶助义务;被赡养人因疾病、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赡养费应根据本地居民消费水平及两被告经济能力,参照2012年度河北省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为5364元,本院认定两被告每月每人应负担的二原告赡养费的数额为4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甲乙、赵某甲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400元(该款自2013年4月起给付,每月的30日前给付当月赡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款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二被告赵某甲乙、赵某甲甲各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冠军人民陪审员 闫海波人民陪审员 董 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丽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