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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刑初字第00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江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刑初字第0029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198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2013年2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拘,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辩护人康永民,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贺进,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续艳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康永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江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市北二环由西向东行至朱宏路机电市场后门附近时,在躲避其他车辆过程中因观察不周,将横过道路的王某某(女,1933年出生)撞倒致伤。案发后,被告人江某驾驶事故车辆将王某某送至医院并拨打122报警电话投案自首。当日14时许,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交警未央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江某及肇事车主陕西某某有限公司已赔偿被害方抢救费3900元、停尸费2800元以及各项经济损失20.7万元,以上赔偿款共计21.37万元已全部清结,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江某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记录及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及驾驶证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相关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江某的供述、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因观察不周而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江某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有主动投案自首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 钰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岳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