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韦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651号原告韦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韦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子女两名,长女张某甲已结婚,长子张某乙跟着原告生活。自原、被告结婚至今,感情一直不和,被告外出做生意多年,对家庭和子女从来不管不问。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张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月26日在单县高韦庄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子女两名,长女张某甲已成年独立生活,长子张某乙(1999年1月18日出生)现跟原告生活。近期原、被告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感情一直不和。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乙,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张某某未答辩。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自述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韦某某已进行女扎手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诊断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有矛盾协商解决,二人是能够和好的。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韦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士乐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