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8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李祥与刘彬、叶长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刘彬,叶长年,孔维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2803号原告:李祥。委托代理人:宇汝斌,安徽黄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彬。被告:叶长年。被告:孔维圣。原告李祥与被告合刘彬、叶长年、孔维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的委托代理人宇汝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彬、叶长年、孔维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诉称:2012年3月12日,刘彬、叶长年夫妻因需要资金周转,与我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向我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二个月,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2日止,月利率3%,借款期满后,借款人如未能偿还借款,除应偿还借款本息外,另按逾期天数和借款总额,向出借方支付每日0.5%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借款人刘彬自愿以名下位于合经区芙蓉路1388号一里洋房12幢305室和蒙城北路2003号骏杰嘉和大厦201号商业房作为借款抵押给出借人李祥,并约定如逾期付款本合同发生争议,则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章小毛和孔维圣与原告及刘彬、叶长年签订一份“担保合同”,同意为刘彬、叶长年向原告的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4日指定王圣兵(此人系原告的债务人)分两次共转款100万元到刘彬的银行账户,刘彬、叶长年夫妻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注明2012年5月12日归还。但刘彬在借款后没有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也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偿还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请判决:一、刘彬、叶长年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承担因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53100元;二、刘彬、叶长年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孔维圣对刘彬、叶长年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彬、叶长年、孔维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李祥与刘彬、叶长年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彬、叶长年向李祥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二个月,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2日止,月利率3%,借款期满后,借款人如未能偿还借款,除应偿还借款本息外,另按逾期天数和借款总额,向出借方支付每日0.5%的违约金,合同约定借款人刘彬自愿以名下位于合经区芙蓉路1388号一里洋房12幢305室和蒙城北路2003号骏杰嘉和大厦201号商业房作为借款抵押给出借人李祥,并约定如逾期付款本合同发生争议,则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调查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章小毛、孔维圣与李祥及刘彬、叶长年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章小毛、孔维圣同意对刘彬、叶长年的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向李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签订后,李祥于2012年3月14日指定王圣兵分两次共转款100万元到刘彬的银行账户,刘彬、叶长年向李祥出具了借条,注明2012年5月12日归还。本案审理过程中,李祥、章小毛于2013年4月1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章小毛同意代刘彬、叶长年向李祥支付借款人民币45万元,李祥放弃章小毛的其他担保责任和有关费用,章小毛应于2013年4月4日前付款40万元,2013年5月31日前付款5万元。和解协议签订后,章小毛已于2013年4月3日向李祥付款4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李祥与刘彬、叶长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章小毛、孔维圣与李祥及刘彬、叶长年签订的“担保合同”,刘彬、叶长年向李祥出具了借条,李祥、章小毛之间的和解协议等载卷证明。本院认为,李祥与刘彬、叶长年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以及章小毛、孔维圣与李祥及刘彬、叶长年之间的“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范,该二份合同为有效合同。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确认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因“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抵押并未成立。刘彬、叶长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李祥主张要求刘彬、叶长年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孔维圣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对刘彬、叶长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章小毛履行其与李祥的和解协议后,李祥放弃章小毛的担保责任,本院不持异议。经核定,章小毛代刘彬、叶长年向李祥履行借款本金为358210元,利息为91790元。刘彬、叶长年、孔维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彬、叶长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李祥借款本金641790元,并自2012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刘彬、叶长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祥律师代理费53100元;三、被告孔维圣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00元,由被告刘彬、叶长年、孔维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越琪审判员 钟成胜审判员 干思尧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中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