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04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国清与马鞍山市明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清,马鞍山市明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459号原告:刘国清,女。委托代理人:吴桂保,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兆虎(系刘国清丈夫)。被告:马鞍山市明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闻家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学丰,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俊生,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国清与被告马鞍山市明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明都置业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清的委托代理人吴桂保、陈兆虎,被告明都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学丰、何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国清诉称:2012年9月26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在花山明都广场非机动车道内正常行驶,因被告用钢管等材料自行搭建的广告墙倒塌砸伤原告,原告后被送往十七冶医院以及马鞍山市人民医院、解放军八六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头部及多处软组织受伤;2、高血压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被告曾多次协商但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63.8元、护理费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直接损失1000元,合计42223.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明都置业公司辩称:一、原告伤情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本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二、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9441.5元,被告要求原告依法予以返还;三、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其伤情负有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6日,刘国清骑电动车从太阳广场路口经过时,明都财富广场外围钢管搭建的架子被风吹倒,架子砸到了刘国清身上,120将其送至马鞍山十七冶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及多处软组织损伤;2、高血压病,刘国清于同日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半月,刘国清支出医药费9137.26元。2012年10月25日,刘国清到马鞍山市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药费3262.8元。2012年12月25日,刘国清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治疗,并于2012年12月3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半月。后刘国清一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进行治疗,医嘱建议休息合计75天,刘国清支出医药费3580.92元。2012年11月30日、12月3日、12月24日,刘国清在马鞍山十七冶医院三次治疗支出医药费428.2元,2012年12月3日,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另查明:明都财富广场外围钢管搭建的架子系明都置业公司所有。明都置业公司已经支付刘国清在马鞍山十七冶医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6221.5元、早餐费100元、护理费1120元(2012年9月26日-2012年10月9日),并支付刘国清慰问金2000元。刘国清为泾县云岭润茂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平均每月收入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刘国清与明都置业公司的当庭陈述,接处警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马鞍山十七冶医院的急诊病历、住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马鞍山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住院病历、病假证明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单位证明,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副本,收条,收据,费用报销审批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刘国清因明都财富广场外围广告牌的倒塌受伤,明都置业公司作为该广告牌的所有人,对刘国清因此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国清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扣除明都置业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明都置业公司应赔偿刘国清医药费10187.68元(9137.26+428.2+3580.92+3262.8-6221.5)、护理费1340元(2460-1120)、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940-100)、营养费940元(47×20)。刘国清主张误工费13500元(4.5个月×300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刘国清伤情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其支出的交通费为300元。刘国清提出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国清财产直接损失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明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刘国清医疗费10187.68元、护理费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940元、误工费135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7107.7元;二、驳回原告刘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392元,由原告刘国清负担133元,由被告马鞍山市明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晔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家旻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