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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蔡延彦与郑德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廷彦,郑德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民初字第651号原告蔡廷彦。委托代理人王文龙。被告郑德忠。原告蔡廷彦诉被告郑德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廷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龙、被告郑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廷彦诉称,2012年7月,原告介绍十几名工人到玉树修灾房,被告系该灾房修建项目的包工头。原告一行17人,均是做泥工工作。为了便于工作交涉,原告代表17名民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系17名工人协商后由原告签字),对民工们的工资做了书面约定。2012年8月底,原告的砌砖工作基本完成,但被告未支付工资。工人们因需为小孩交学费,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就不让原告等人继续做工,并支付了返回四川的路费。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仍未支付。陈学明代表6名工人于2013年2月向原告、被告主张17186元所欠工钱。而原告代表11人,向被告主张剩余工资21386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工人工资213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德忠辩称,其与原告签订有一份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了工程内容等,该协议还约定,如果中途离场,离场一方要承担50%的责任。后来,工程没有做完,原告带的工人就走了。因为原告是中途离场,故原告应承担50%的人工费。其与原告的结算材料中可看出,原告已领取的钱已超过了50%,原告还应退还12718元。原告在整个工程中,只做了20多天,还没到发工资的时候。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原告蔡廷彦带领陈学明等16名工人,进入被告郑德忠承包的青海省玉树结古镇扎西科组团三房建五队施工工地工作,原告蔡廷彦担任班组长,该班组共有工人17名(含蔡廷彦本人)。2012年7月28日,原告蔡廷彦和被告郑德忠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分包内容、工程单价及双方责任。分包内容为基础砌砖和内外墙抹灰,其中协议载明:“如有任何一方违约者,对方有权追究违约方的经济责任,如果乙方在工程未完,中途退场甲方只付乙方50%人工费。”2012年8月26日,原告蔡廷彦班组停工。原告蔡廷彦班组在被告郑德忠承包工地的总人工费为97759元,被告郑德忠已支付61200元。因被告郑德忠未支付剩余人工费,原告蔡廷彦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蔡廷彦班组中陈学明等6名工人已就未支付的17186元人工费向原告蔡廷彦、被告郑德忠提起诉讼,原告蔡廷彦对陈学明等人主张的未付人工费17186元的金额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身份证、结算单、劳务分包协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从双方的结算材料及庭审笔录看,双方债权关系明确。被告以原告存在“中途退场”违约行为,应承担50%人工费的违约责任为由进行抗辩。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中约定“中途退场”的,被告只支付50%人工费,但该协议未对工程具体范围进行约定,也未对“中途退场”进行界定说明。从庭审调查情况来看,原告工作职责除班组组长外也要负责做工,原告班组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结算均为工人实际已产生的人工工资,双方在协议中约定50%的违约责任明显过高;本案中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中途退场”造成的损失金额,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工人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付原告班组的工人工资应为36559元(97759元-61200元),因原告班组中的陈学明等6名工人已另案主张工资,原告对陈学明等6名工人工资为17186元无异议,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的工人工资为1937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郑德忠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廷彦工人工资19373元;二、驳回原告蔡廷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元,由原告蔡廷彦负担16元,被告郑德忠负担152元。此费用原告蔡廷彦已预交,被告郑德忠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建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