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江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黄遂强与被告许国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遂强,许国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黄遂强,男,196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乡××区连畴村××队××号,公民身份号码×××243X。委托代理人兰日东,南宁市衡东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国昆,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区江西××号,公民身份号码×××2738。原告黄遂强与被告许国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遂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兰日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国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遂强诉称:2010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不主动给原告归还借款,还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2月4日起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国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遂强人民币叁仟元正(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许国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0年12月4日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被告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2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诉请中超出上述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时段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国昆向原告黄遂强偿还借款3000元;二、被告许国昆向原告黄遂强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1月2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黄遂强已预交),由被告许国昆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彭小宁人民陪审员 黎 发人民陪审员 凌戊恩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文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