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原告盛善全诉被告郭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善全,郭宝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506号原告盛善全,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茌平县。被告郭宝生,男,1958年2月9日出生,汉族,茌平县粮食局退休职工,住茌平县。原告盛善全诉被告郭宝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善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善全诉称,在2012年2月16日被告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时约定使用三个月,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郭宝生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郭宝生向原���盛善全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原告以现金的形式将该款项交付给了被告。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宝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由原告盛善全提交的借据并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宝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盛善全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由被告郭宝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永涛审判员 亢德申审判员 何美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灵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