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柴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民初字第31号原告:赵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忻美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忻美君、被告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2005年6月22日,被告与原告生母因感情不和经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250元,仅凭该抚养费在当时也难以维持原告生计。近年来,随着物价飞涨和原告教育费用的提高,每月250元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生活和教育的最低开支。现原告生母又因失业,无经济来源。被告是北仑公交公司驾驶员,每月有固定收入。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自2013年1月起每月承担原告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高中毕业,合计4500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诸暨荣怀学校新生报名协议一份、编号分别为NO.2005104和NO.0056426的收款收据二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进入诸暨荣怀学校高中部学习的费用情况(三年学费19000元,第一学期住宿费、接送费、补课费10800元;第二学期住宿费、接送费9300元)。被告对银行业务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浙江省诸暨荣怀学校新生报名协议、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2005)甬仑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2005年王某与赵某乙离婚时约定赵某甲由王某抚养,赵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编号为F01-1300013X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目前失业,无固定收入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赵某乙答辩称:原告以其生母王某无收入来源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500至原告高中毕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生母王某并非没有经济能力支付抚养费。有证据表明王某于2011年8月10日获得拆迁安置补偿款576229元及价值711000元的房票177.75平方米,其有足够财力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第二,被告与原告生母王某在2005年6月22日达成离婚协议时,所有的房产归王某所有,其中也已充分考虑到了对抚养费的约定日后可能发生变化的因素。何况,原告证据没有显示其生母王某出现经济状况的恶化。第三,被告目前的收入属于低工资,每月工资连补贴只有人民币2500元上下,只能维持自己和供养父母的生活,根本再无力给原告增加抚养费。第四,依有关规定,被告在目前的条件下,只能承担原告到18周岁的抚养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产)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生母获巨额拆迁补偿的事实,离婚时被告考虑到女儿,财产分割时给原告的母亲的财产比较多。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与本案无关,原告及原告的母亲现在没有房子居住,这个拆迁款是用以购房的,且房屋分割时,原告的母亲负担了一笔100000元的债务,所以房屋分给原告的母亲,并不是如被告所说的考虑到女儿的抚养费才这样分割。2.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入状况。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经审理,结合双方的陈述和质证情况,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浙江省诸暨荣怀学校新生报名协议、编号为NO.2005104的收款收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编号为NO.0056426的收款收据,因该收款收据没有收款方的签字或盖章,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对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和(2005)甬仑民一初字第460号民事调解书,均系原件,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对F01-1300013X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原告提供的是原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产)协议书,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对财产分割势必影响到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因其显示被告的养老保险缴纳基数,一定程度上可以印证被告的收入水平,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6月22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与被告赵某乙经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需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现原告就读于诸暨荣怀学校高一年级。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某于2013年1月7日登记失业,被告赵某乙目前在宁波市北仑公交公司工作。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费用负担的协议或判决,并不能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的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因物价水平的提高及子女健康成长的需要,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05年6月22日离婚时约定的被告应当支付每月250元抚养费数额确实偏低,与原告的生活需要不相称,应予适当增加。本院结合被告庭审中关于收入水平的陈述,并结合其实际情况、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负担能力、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被告应自2012年4月1日起变更为每月需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起变更抚养费为每月1500元至高中毕业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采信,不当诉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乙应自2013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保全费470元,合计51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310元,被告赵某乙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利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