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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民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民初字第498号原告陈某某,男,住泸县毗卢镇。委托代理人周能朝,系四川九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住重庆市荣昌县双河街道。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亚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超亮、人民陪审员莫洪秀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能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恋爱,于2004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经常发生打架。2006年7月,被告没有与原告商量便独自外出,并于2006年11月与他人结婚,已构成重婚。之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查无音信,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恋爱,于2004年3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6年7月,被告独自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逾6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户口证明、证人张某某、李某某、晏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双方于2006年分居生活至今已逾6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亚萍审 判 员  陈超亮人民陪审员  莫洪秀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