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茌商初字第28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茌平县金银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石双宝、田海菊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金银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石双宝,田海菊,马子群,黄兰芝,田占立,刘桂玲,许成章,许玉焕,孙留忠,王爱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茌商初字第2886号原告茌平县金银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地址:茌平县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初士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运,女,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石双宝,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田海菊,女,196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马子群,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黄兰芝,女,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田占立,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刘桂玲,女,196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许成章,男,196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许玉焕,女,195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孙留忠,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冠县。被告王爱梅,女,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原告茌平县金银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昊公司)诉被告石双宝、田海菊、马子群、黄兰芝、田占立、刘桂玲、许成章、许玉焕、孙留忠、王爱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小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双宝、田海菊、马子群、黄兰芝、田占立、刘桂玲、许成章、许玉焕、孙留忠、王爱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银昊公司诉称,2010年7月31日,我公司与被告石双宝、田海菊夫妻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被告石双宝、田海菊向我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运煤资金周转,期限两个月,月利息1.0%。由于被告手续不全,我公司只借出了17.6万元。被告马子群、黄兰芝夫妻,田占立、刘桂玲夫妻,许成章、许玉焕夫妻,孙留忠、王爱梅夫妻自愿为被告石双宝、田海菊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并签订了《借款担保书》一份,其中约定了若产生纠纷,由茌平法院审理。各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各自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我公司于2010年7月31日通过农业银行向石双宝账户62×××12支付了17.6万元。借款到期后,我公司多次派人向各被告催要,被告偿还了一部分,仍欠本金13.5万元及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石双宝、田海菊偿还借款本金13.5万元及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马子群、黄兰芝、田占立、刘桂玲、许成章、许玉焕、孙留忠、王爱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石双宝、田海菊、马子群、黄兰芝、田占立、刘桂玲、许成章、许玉焕、孙留忠、王爱梅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石双宝、田海菊签订合同(借据)一份,由被告石双宝、田海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运煤资金周转,期限两个月,月利息1.0%。并由被告马子群、黄兰芝、田占立、刘桂玲、许成章、许玉焕、孙留忠、王爱梅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了借款担保书。原告于2010年7月31日通过农业银行向石双宝账户支付了出借款17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被告仍欠本金135000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10月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本院于立案后依申请对被告许成章、田海菊的银行存款采取了保全措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石双宝、田海菊、马子群、黄兰芝、田占立、刘桂玲、许成章、许玉焕、孙留忠、王爱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借据)及担保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偿还借款,因此,被告石双宝、田海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马子群、黄兰芝、田占立、刘桂玲、许成章、许玉焕、孙留忠、王爱梅应当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以及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为:176000元×月息1%×2个月=35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双宝、田海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茌平县金银昊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合同期内利息3520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10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马子群、黄兰芝、田占立、刘桂玲、许成章、许玉焕、孙留忠、王爱梅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各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双宝、田海菊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4元,保全费1195元,共计6079元,由被告石双宝、田海菊承担,被告马子群、黄兰芝、田占立、刘桂玲、许成章、许玉焕、孙留忠、王爱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庄立华审判员 刘洪利审判员 张东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段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