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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247号上诉人钟凤技与被上诉人黄色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凤技,黄色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市民一终字第2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凤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色照。委托代理人:覃子高。上诉人钟凤技因与被上诉人黄色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2)横民一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2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被上诉人黄色照的委托代理人覃子高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钟凤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钟凤技向黄色照购买一批木材,双方口头约定由钟凤技于2008年4月付清货款给黄色照。钟凤技没有依约付清货款,于2008年5月23日出具署名欠款人为“钟凤技、农国基”的《欠条》给黄色照,后黄色照查明欠款人只有钟凤技,遂要求钟凤技出具第二份《欠条》,第二份《欠条》载明“我亚陂村钟凤技欠木款钱57000(伍万柒仟元整),2008年5月23日”。钟凤技在出具第二份《欠条》后于某年12月10日、某年12月28日共支付木材款、运费共3000元给黄色照。对钟凤技支付的3000元欠款,黄色照认为是2010年5月12日支付,钟凤技认为是2008年12月10日、12月28日支付,双方当事人各自对其主张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黄色照于2012年3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双方均承认立《欠条》后钟凤技已付3000元欠款给黄色照,钟凤技以其自书的工作日记为依据主张已付完欠款给黄色照。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钟凤技是否尚欠黄色照木材款及运费共54000元的问题。钟凤技向黄色照购买木材欠货款、运费共57000元,有其出具给黄色照的《欠条》为凭。本案在审理过程,双方均承认立《欠条》后钟凤技已支付3000元欠款给黄色照,而钟凤技仅以其自书的工作日记为依据主张已付完欠款给黄色照,未能对抗黄色照提供的《欠条》。因此,黄色照主张钟凤技尚欠其木材款、运费共54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确认。二、关于黄色照请求由钟凤技支付给黄色照利息(利息计算: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止,以54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应否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双方约定钟凤技于2008年4月付清货款给黄色照,钟凤技没有按约付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黄色照请求由钟凤技支付给黄色照利息(利息计算: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止,以5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关于黄色照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钟凤技向黄色照购买木材,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期限履行债务,其于2008年5月23日出具没有履行日期的《欠条》给黄色照,诉讼时效从黄色照于2008年5月23日接到钟凤技出具的第二份《欠条》的第二天起计,但钟凤技出具第二份《欠条》后两次归还欠款3000元,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应从钟凤技最后一次还款之日的第二天起计。钟凤技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是12月28日,其主张是2008年12月28日付款,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支付该欠款的年份,对钟凤技以其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给黄色照是2008年12月28日为由,主张黄色照的诉讼时效至2010年12月2日已经届满,黄色照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黄色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钟凤技付给黄色照木材款、运费共54000元;二、由钟凤技付给黄色照利息(利息计算: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止,以5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三、驳回钟凤技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钟凤技负担。上诉人钟凤技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欠有被上诉人54000元购木款是错误的。本案所谓“欠款”,其实是被上诉人精心复制出来的。2008年5月23日,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书写第二张欠条后,已经要求被上诉人将第一张欠条撕毁,但他却秘密保留了下来,导致出现了一笔欠款两张欠条的怪事。2008年12月10日和12月28日,上诉人先后共支付给被上诉人3000元,并在第二张欠条上作了记载。2009年1月15日,上诉人支付24000元给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称其未带欠条过来,就写了一张收条给上诉人,该收条放在上诉人的面包车上,后因转让面包车弄丢了。2009年1月25日是农历除夕日,上诉人将最后的30000元支付被上诉人,要求其当场撕毁欠条,但因当时在场人多嘈杂,没有注意看其是否已经撕毁,直到接到本案应诉通知,上诉人才得知这两张欠条仍未销毁。被上诉人利用了上诉人大意轻信的弱点,重复索取已还清的欠款,显然有违公德。由于时过境迁,上诉人的证据已丢失,为此,特请求二审法院对双方进行测谎鉴定,以查明真相。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错误的。根据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即:a.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已支付欠款3000元;b.两张《欠条》的左下角所记载的“12月10日支2000元,12月28日支1000元,钟凤技”,是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木材款、运费的记录。c.两张《欠条》由被上诉人保管,被上诉人在《欠条》右下角书写了“黄色照收到3000元,2012年5月12日”的字样,据此可以依次推知:1、两张《欠条》的左下角记载的“12月10日支2000元,12月28日支1000元”与右下角记载的“黄色照收到3000元”是同一笔款,后一记载是对前一记载的确认。2、被上诉人收到3000元的具体日期应当是12月10日和12月28日。3、被上诉人收到3000元的具体日期应当在2012年5月12日之前。4、被上诉人收到3000元的具体日期应当在2008年5月23日(上诉人书写欠条的日期)与2010年5月12日(被上诉人自书确认收到3000元的日期)之间。4、被上诉人收到3000元的具体日期只能是2008年的12月10日、12月28日或2009年的12月10日、12月28日。这几个日期距离本案起诉的时间2012年3月30日都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所以,一审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已经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否定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届满,与其确认的相关事实互相矛盾。法律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不但在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保持社会经济秩序稳定,还在于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时间长久造成举证困难。被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否则无异于判决宣告废止诉讼时效制度。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色照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所查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由充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钟凤技是否应付给被上诉人黄色照木材款、运费共54000元及相应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二审法院提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钟凤技是否尚欠黄色照木材款及运费共54000元的问题。钟凤技向黄色照购买木材欠货款、运费共57000元,有其出具给黄色照的《欠条》为凭。本案在审理过程,双方均承认立《欠条》后钟凤技已支付3000元欠款给黄色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钟凤技仅以其自书的工作日记为依据主张已付完欠款给黄色照,不足以反驳黄色照提供的《欠条》。一审法院对黄色照主张钟凤技尚欠其木材款、运费共54000元予以确认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钟凤技没有依约向黄色照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确认钟凤技应支付给黄色照利息(利息计算:自2008年5月23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止,以5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黄色照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钟凤技向黄色照购买木材,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期限履行债务,其于2008年5月23日出具没有履行日期的《欠条》给黄色照,诉讼时效从黄色照于2008年5月23日接到钟凤技出具的第二份《欠条》的第二天起计,但钟凤技出具第二份《欠条》后两次共归还欠款3000元,诉讼时效因此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钟凤技最后一次还款之日的第二天起计。钟凤技最后一次还款日期是12月28日,其主张是2008年12月28日付款,但未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支付该欠款的年份。钟凤技又以《欠条》上黄色照书写的“黄色照收到3000元2010年5月12日”为据,主张黄色照收到还款3000元的时间应在2008年5月23日至2010年5月12日期间,即不是2008年12月10日、28日就是2009年12月10日、28日,但上述《欠条》所载文字所对应的黄色照于2010年5月12日收到3000元还款的事实,已因证据不足而未被采信,则该文字虽系黄色照所写,却因不具有证明力而不能作为认定黄色照于2010年5月12日之前即已收到3000元还款的依据。因此,黄色照收取3000元还款的具体年份仍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因双方当事人举证不能而无法查清。由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实质上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阻断权利搁置状态之继续,避免义务人长期受制于该权利而无法摆脱,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故诉讼时效制度亦不能被滥用,使其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随意否定权利本身,违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本案涉及的还款年份因当事人举证不能而无法查清的情况下,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认定,而由义务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钟凤技两次还款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是诉讼时效期间的继续计算被合法阻却而至黄色照起诉时尚未届满,而非诉讼时效期间早已届满,以致黄色照的债权丧失法律保护。所以,钟凤技主张黄色照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钟凤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恪民审 判 员  高翔宇代理审判员  余电臻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