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刑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XXX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00108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男,1973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蚌埠市禹会区。1991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5日8时许,在蚌埠市东海大道山王路段扩建改造工程的工地,被告人XXX因被害人李某的羊群踩坏铁皮一事,与李某发生争吵继而撕扯,后XXX向李某面部殴打几拳。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被打伤头面部,造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额突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另查实,被告人XXX于2012年11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XXX与李某达成调解协议,XXX一次性赔偿李某医药费等40000元,李某对XXX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病历、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宋某、崔某、王某等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系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 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继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