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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常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何建军、樊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何建军,樊劲松,胡芝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商初字第132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水华。委托代理人:邓君。被告:何建军。被告:樊劲松。被告:胡芝仙。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建军、樊劲松、胡芝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邓君、被告何建军、樊劲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芝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2月6日,被告何建军以贩销水泥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月利率为10.93333‰,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息。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被告至今未还清本金和利息。为此,要求:1、被告何建军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963.30元(暂算至2013年4月24日),从2013年4月25日起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399995‰计算;2、被告樊某、胡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二,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何建军于2012年2月6日以贩销水泥为由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并由被告樊某、胡某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的事实。证据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何建军、保证人樊某、胡某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对借款的数额、期限、利率、还款日期等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何建军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元的事实。被告何建军辨称,借款是事实,会尽快还归借款的。被告樊某辨称,为何建军贷款担保是事实,同意还款。被告胡某未答辩、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建军、樊某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何建军、樊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胡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被告的签字,且有双方具体约定的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其内容、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庭审,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2月6日,被告何建军以贩销水泥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6日至2013年2月5日,月利率为10.93333‰,逾期还款的利率按月息16.39995‰计算,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息,并由被告樊某、胡某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间届满后,三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6963.3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建军、樊某、胡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条款完善,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何建军、樊某、胡某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军归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6963.30元(算至2013年4月24日的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16.39999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樊劲松、胡芝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受理费3422元,减半收取17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建军、樊劲松、胡芝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