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马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莘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87年12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莘县。2012年1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莘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文军、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4日上午10点左右,在山东省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后高庙村马XX家门口,被告人马某甲的父亲马某乙一家与马某丙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马某甲用铁管将马某丙打伤。经鉴定,马某丙伤情为轻伤。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马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对被指控的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上午10点左右,在山东省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后高庙村马某丙家门口,被告人马某甲的父亲马某已一家与马某丙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马某甲用铁管将某丙打伤。经鉴定,马某丙伤情为轻伤。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马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赔偿受害人马某丙各种经济损失7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害人某丙陈述了被打伤的事实;2、证人杨某、马某A、唐某分别证实了马某丙被打伤的事实;3、被告人马某甲供述了其犯罪事实4、鉴定意见书一份;5、书证:二份6、物证:铁管一根。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在本案审理当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玉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