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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中民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施选成、王志兰、施苏琪、梁志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施选成,王志兰,施苏琪,梁志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建笃。委托代理人李明。委托代理人刘积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选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苏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志奇。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选成、王志兰、施苏琪、梁志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2)环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刘积明与被上诉人施苏琪、梁志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施选成、王志兰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下列问题。1、事实认定方面:公安交警部门支付死者施元廷家属20万元的性质不清;2、法律适用方面:判决赔付款项总额及赔偿精神抚慰金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请;判决保险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超出理赔限额;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施元廷、陈月英死亡外,伤者赵建梅目前还处在治疗期,为确保其能够有效的得到治疗,应在保险赔付限额内预留部分份额;未严格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责任大小区分责任欠妥;3、关于案件受理费问题,虽然当事人提交了免交申请,并经审批同意,但判决中未明确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环县人民法院(2012)环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环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庆阳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上诉案件受理费3341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吴帅之审 判 员  杨 华代理审判员  慕志锋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