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新聚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王桂兰与董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聚民初字第64号原告:王某。被告:董某。原告王某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并于同日受理。2013年4月2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被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11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董某某。婚后被告一直无所事事,不思进取,毫无家庭责任感。2012年8月,因两人发生口角,被告出手殴打原告,还对其实行软禁,不予出门,后因派出所出面调解才放出行。此后两人分居,被告不但不改恶习,还在外发生外遇。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董某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成人,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董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答辩称:女儿出生时间对的,我确实没有在上班,但是没有外遇,也没有分居,原告也常常回来。因琐事吵架殴打也只一次,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以后会好好对待原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为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110案件信息1份,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董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董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婚姻情况证明文件,能够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系公安机关接处警记录,能够证明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的事实。被告对以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王某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董某于2010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11年某月某日生育女儿董某某。2013年4月3日,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已经生育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虽然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有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够相互谅解、相互尊重,顾及家庭利益,共同生活,加强沟通,夫妻仍然能够和好。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