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乐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苏利忠与东赵庄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利忠,乐亭县姜各庄镇东赵庄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第198号原告:苏利忠,男,1955年3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乐亭县姜各庄镇东赵庄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赵庄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苏致江,该村委会主任。原告苏利忠与被告东赵庄子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育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6月被告因无力向乡里交纳包干费,将原告存在基金会的本金及利息24494元借走,6月18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按月息一分二厘六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本金24494元和截至2012年12月10日的利息49995元,并要求被告按约定给付以后的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以被告在1999年6月10日将其存在基金会的24494元人民币借走,向乡里交农业税和提留款为由要求被告给付本金24494元及截至2012年12月10日的利息49995元,以后的利息仍按一分二厘六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并提供了一份盖有乐亭县董庄乡东赵庄子村村委会印章金额为24494元的欠条一张和盖有乐亭县姜各庄镇东赵庄子村委会印章的二份证明,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过借款和被告同意按一分二厘六的月息给付原告利息。本院定于2013年4月22日开庭审理此案,被告经传票传唤为题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写的欠条和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的证明均盖有被告的印章,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和证明认可。原告以被告为其写的欠条和按一分二厘六计算月息的约定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赵庄子村委会给付原告苏利忠借款本金24494元及截至2012年12月10日的利息49995元,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2012年12月10日以后的利息24494元本金月息一分二厘六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育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