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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夏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程磊与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磊,永城市公安局,石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夏行初字第112号原告程磊。委托代理人闫克礼、邵红光,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被告永城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邵明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沉舟、陈泉省,永城市公安局法制室民警。第三人石磊。委托代理人曹长法、李晓京,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磊诉被告永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2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9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于2012年10月9日向第三人石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第三人石磊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裁定驳回第三人石磊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第三人石磊不服裁定,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商丘中院于2013年3月21日裁定驳回石磊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磊的委托代理人闫克礼、邵红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沉舟、陈泉省及第三人石磊的委托代理人曹长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永城市公安局于2012年9月22日作出的永公(新)决字(2012)第31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2年9月21日9时许,在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和平饭店门口附近,石磊因怀疑其妻孙淑娟与程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与程磊发生争执,争执中间程磊欲驾驶奥迪车离开现场,石磊拦截程磊驾驶的奥迪车时,程磊不顾石磊人身安全强行开车,将石磊右脚轧伤,并将趴在奥迪车引擎盖上的石磊拖行至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与欧亚路交叉口交警岗亭处。程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决定给予程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9月21日对石磊的询问笔录:证明程磊在明知其行为会对第三人造成伤害的情况下,故意开车造成了对石磊的人身伤害;2、程磊的陈述:证明程磊怕石磊用砖头砸他,就准备开车逃跑,这时石磊就趴在程磊的汽车引擎盖上,程磊开车以40码的速度将石磊从和平酒店处带到欧亚路与芒山路交叉口的交警岗亭处;3、孙××淑娟的证言:2012年9月21日早上9时许,我和程磊从饭店出来,刚坐上程磊的车,就看见石磊冲到程磊的车跟前,拉开车门,朝我脸上打了几拳,跺了我一脚,尔后,石磊又朝程磊的头部打了几拳,我让程磊开车离开,石磊从地上捡块砖头砸程磊奥迪车的引擎盖,程磊发动车准备离开,石磊顺势趴在程磊车的引擎盖上,程磊驾着奥迪车慢慢地把石磊送到了芒山路与东方大道交叉口的交警岗亭处;4、刘××证言,证明石磊打其妻子孙淑娟,程磊准备开车逃跑,这时石磊从地上捡块砖头朝他车的前挡玻璃和引擎盖上砸去,石磊站在车头前不让他走,石磊就趴在车的引擎盖上,程磊开车以70码的速度从欧亚拖着石磊向西行驶;5、王×的证言:2012年9月21日上午9时许,我看到石磊拿一块砖头,走到奥迪车旁,车上的男子(程磊)仍然不下车,石磊就站到奥迪车前,车上的男子发动车往前开的一瞬间,将石磊刮到奥迪车的引擎盖上,石磊趴在车上抓住奥迪车的雨刷,车上的男子开开停停,刹了几次车,差点把石磊从车上甩下来;6、伤情照片及诊断证明书,证明石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程磊诉称,我与石磊妻子孙淑娟无不正当男女关系,石磊无事生非与我发生争执,我没有开车将石磊右脚轧伤,也没有给石磊造成伤害,我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永城市公安局永公(新)决字(2012)第312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永公(新)决字(2012)第3127号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石磊与程磊发生争执不属于无事生非,石磊为阻止原告离开现场,石磊抓住原告程磊的车,并趴到原告所驾驶的车引擎盖上,原告程磊理当预见若继续驾驶会对石磊造成伤害的结果,符合故意伤害的构成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程磊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维持永公(新)决字(2012)第312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判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程磊对石磊的伤害结果,没有证据证明程磊开车轧伤了石磊的脚,石磊的软组织损伤不能证明是其趴在程磊车上所致。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21日9时许,在永城市东城区欧亚路和平饭店门口附近,石磊因怀疑其妻孙淑娟与程磊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与程磊发生争执,争执中间程磊欲驾驶奥迪车离开现场,石磊站在奥迪车前予以拦截,程磊强行开车,石磊随趴在奥迪车的引擎盖上抓住刮雨刷,程磊驾车把趴在引擎盖上的石磊拖至永城市东城区芒山路与欧亚路交叉口交警岗亭处。后经医院诊断石磊多处软组织损伤。本院认为,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作出的永公(新)决字(2012)第3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程磊开车将石磊的右脚轧伤,只有石磊的陈述及诊断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认定属证据不足;认定程磊开车将趴在引擎盖上的石磊拖行一段距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磊明知开车拖行他人的行为能够致人伤害,而放任结果的发生,因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对程磊作出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永公(新)决字(2012)第31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学献审判员  刘玉华审判员  孙 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红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