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岑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岑民初字第59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呈丽,吴祥坚,吴祥珍,吴静宁,吴培浩,吴卓任,吴培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岑民初字第594号原告吴呈丽,男,194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三堡镇××组××号。原告吴祥坚,男,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三堡镇××组××号。原告吴祥珍,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族,住岑溪市三堡镇××号。原告吴静宁,女,197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三堡镇××组××号。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羡光,岑溪市三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培浩,男,199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三堡镇××号。被告吴卓任,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三堡镇××号。系被告吴培浩的父亲。被告吴培德,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堡镇××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地岑溪××××号。代表人罗斯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岳涛,该公司员工。原告吴呈丽、吴祥坚、吴祥珍、吴静宁诉被告吴培浩、吴培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吴卓任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刘丽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羡光、被告太保岑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岳涛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7日16时30分许,原告的亲人陈锦文在三堡镇河六村下组路段行走时,被被告吴培浩驾驶被告吴培德所有的桂DM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刮倒地受伤,经送岑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12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培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锦文不承担事故责任。桂DM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被告太保岑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148345.48元,其中医疗费19759.28元、护理费314.4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4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丧葬费17076元、死亡赔偿金57541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原告方与被告吴培浩、吴培德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太保岑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住址及亲属关系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和人员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3、交强险保险单、行驶证,证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4、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明、收据、费用清单、死亡通知书、尸检报告,证明陈锦文发生交通事故后送医院住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被告吴培浩、吴卓任、吴培德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太保岑溪支公司辩称,本案中被告吴培浩属于无证驾驶,本案由法院依法判决,但是请求法庭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赋予追偿权。被告太保岑溪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吴培浩、吴卓任、吴培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太保岑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吴培浩驾驶被告吴培德所有的桂DM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岑溪市三堡往河六村道由河六往三堡街方向行驶,16时30分许行驶至河六村下组路段时,碰刮到在前面步行的陈锦文,造成车辆损坏、陈锦文受伤的交通事故。陈锦文经送岑溪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2月12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培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锦��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吴培浩与被告吴卓任是父子关系,被告吴培浩未取得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被告吴培德是桂DM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事故发生当日其将车出借给吴培浩驾驶,该车向被告太保岑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庭审中,原告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放弃要求被告吴培德、吴卓任、吴培浩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吴培浩驾驶的桂DM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亲人陈锦文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亲人陈锦文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吴培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锦文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根据被告吴培浩的过错行为对本事故造成的原因力��定由被告吴培浩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培浩未满14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吴卓任作为被告吴培浩的法定代理人,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吴培浩本人有财产支付赔偿款,对归责于被告吴培浩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吴卓任承担。被告吴培德应当知道吴培浩并未取得二轮摩托车的驾驶资格,但仍将车交给被告吴培浩驾驶,其行为对损害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对归责于被告吴培浩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的数不计):1、医疗费19759元,有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收据、费用清单证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是原告根据住院时间依法计得,应予认定。3、护理费314元,原告此项请求合理,应予支持。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天×3人×52.4元/天=471元,应予支持。5、丧葬费17076元。6、死亡赔偿金5231元×11年=57541元,受害人遇害前未满70周岁,死亡赔偿金依法应计算11年,原告此项请求合理,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35000元,参照受诉地法院经济生活水平状况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35000元对原告合理部分请求予以支持。8、交通费500元,对原告合理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130901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19999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0902元,均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及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依法应由被告太保岑溪支公司在桂DM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垫付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原告已放弃要求被告吴培浩、吴培德赔偿,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由于被告吴培浩无证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是垫付责任,被告太保岑溪支公司垫付此款后,依法获得向被告吴卓任、吴培德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桂DM3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人民币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垫付人民币110000元,合共人民币120000元给原告吴呈丽、吴祥坚、吴祥珍、吴静宁;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垫付了上述款项后依法获得向被告吴卓任追偿的权利。被告吴培德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受理费2740元(缓交),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吴卓任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嘉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义务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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