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初字第66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陈诗莹与重庆渝能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6616号原告陈诗莹,女,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钟朝阳(特别授权),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系原告陈诗莹丈夫。被告重庆渝能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2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3980983-6。法定代表人易小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方信(特别授权),男,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陈诗莹与被告重庆渝能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能壹佰公司)商品房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诗莹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朝阳、被告重庆渝能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方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诗莹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就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阳关路1号1栋9-1的商品房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总价为1385475元。2011年12月,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3月本院判决双方合同解除,但被告却不退还原告购楼款及预付的契税、大修基金等,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楼款416475元,并从2010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返还维修基金、契税、合同印花税、抵押登记费等合计55552.45元,并从2010年10月1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其诉状中第二项诉求中的利息部分,对第一项诉求进行了明确: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被告渝能壹佰公司辩称,原告办理不了按揭才导致双方解除合同,且诉争房屋已经办理在原告陈诗莹名下,所以房款不能退还,原告诉求的税费等是国家收的,被告公司只是履行代收代缴,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4日,原告陈诗莹与被告渝能壹佰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购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涂山镇阳光路1号1栋9-1的商品房一套,该房建筑面积156.37平方米,单价8880.68元/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1385475元;甲方于2010年10月14日向乙方支付首期房款(含定金)计416475元整,余款969000元,由甲方申请银行按揭贷款;乙方应于2011年1月14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双方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三).3条约定:“因不可归责于甲乙双方的事由导致乙方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甲乙双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双方对具体付款方式、期限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甲方或乙方也可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应于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日内,将代受的房款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计算)退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陈诗莹即将购房款和抵押登记费、产权印花税、借款合同印花税、契税等共计472027.45元交与被告渝能壹佰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发票和收据。2011年1月6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但一直未通知被告接房。2012年3月7日,本院判决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的合同解除。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诗莹举示的购房合同、民事判决书、2010年10月14日的购房款发票、权利人为“陈诗莹”的房地产权证,以及2010年10月14日交税费收据等证据为证,并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在卷为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因本院的生效判决解除,现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41647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应予支持。利息损失应从本金缴纳之日即2010年10月14日起进行计算。具体金额为以本金4164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维修基金、契税、合同印花税、抵押登记费等的诉求,本院认为,维修基金、契税、合同印花税、抵押登记费等的缴纳义务方在原告自己,被告只是代理原告缴纳,被告并不承担退还义务,应由原告自己到收缴部门办理退款手续。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渝能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陈诗莹购房款416475元及利息(以4164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0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诗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1元,由被告重庆渝能壹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陈诗莹已缴纳,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于原告陈诗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一人民陪审员 董泽芬人民陪审员 邹崇跃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庞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