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滦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高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住滦平县。2012年12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滦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经滦平县检察院批准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2013年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取保候审,同年3月21日经本院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住同一胡同。2012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姜某甲(于某某之妻)、于某某因胡同堆放柴木问题发生矛盾,致使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将被害人姜某甲、于某某打伤。经滦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姜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于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于某某和姜某甲的陈述,证人缪某某、武某某、赵某某、姜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书和收条,办案说明,卧牛山村委会证明,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高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高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高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害人在打架过程中也存在过错,且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对被告人高某某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可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双利审判员  初 伟审判员  关志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夏丽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