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浙江中龙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与林翠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龙电机股份有限公司,林翠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98号原告浙江中龙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南滨街道林垟川河街166号。法定代表人张惠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启练、王爱弟,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翠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年鹤、周若男,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中龙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电机公司)与被告叶翠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1日和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龙电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弟和被告林翠娥的委托代理人周若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龙电机公司起诉称:2002年元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嵌线工作。��同到期后,双方于2008年2月18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18日至2018年7月15日。2012年2月起,被告无故未按时报到上班,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一直拒绝。后经原告了解,被告在2012年3月份将社会养老保险关系从原告单位迁出,同年5月23日与瑞安市欧凯机电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8月23日,被告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2年12月2日,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瑞劳仲案字(2012)第5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付被告从2007年1月至2012年2月共5.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3366.10元。原告认为,被告擅自离开原告单位,并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后经被告要求,原告才提供给被告一张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这是原告对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可,并非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另《劳动合同法》第39条未规定,劳动者擅自离职,未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的情况下也需对劳动者进行经济补偿。因此,该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3366.10元。被告叶翠娥答辩称:2012年2月,原告无故不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告为了延续自己的社会保险,才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非原告所诉称的2012年3月份被告将养老保险从原告单位迁出。被告对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瑞劳仲案字(2012)第567号仲裁裁决书是没有意见的。被告叶翠娥庭后补充陈述:被告因故与原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张惠龙有争执。张惠龙对被告冷言冷语,故被告于2012年正月就没有去原告单位上班。2012年5、6月份,被告欲将养老保险转移到其他单位,社保局工作人员告诉被告,2012年2月份开始原告单位就没有为被��缴纳养老保险金。2012年6、7月份,原告通知被告到单位领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中龙电机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原告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3、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至2018年7月15日止的事实;证据4、社会养老保险费交纳记录,证明被告的社会保险关系从2012年2月15日开始转到瑞安市欧凯机电有限公司,以此说明被告早已离岗的事实;证据5、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申报表,证明2012年5月份起,被告已与瑞安市欧凯机电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证据6、工资计算表,证明被告的月工资收入情况;证据7、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被告在擅自离职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经被告要求且为了被告利益,原告于2012年8月12日出具该证明,以此说明原、被告之间已经终止劳动关系;证据8、瑞劳仲案字(2012)第56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事实。原告中龙电机公司在举证期限外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9、原告单位车间主任陈晓敏谈话笔录,证明原告单位规章制度严格,被告无故旷工擅自离岗的事实;证据10、出勤、考核管理制度,证明被告违反原告单位制度,已连续旷工10天以上,就作自动离职处理的事实;证据11、考勤管理记录,证明通过打卡记录比照,以此说明被告于2012年2月份未上班考勤的事实;证据12、员工考勤统计,以此说明被告于2012年2月份未上班考勤的事实;证据13、培训签到册,以此说明被告在相关培训中已明知原告单位的相关制度;证据14、会议纪要,证明原告单位每年年终大会均有宣布第���年年初上班时间;证据15、社保中断核定表、社会保险局出具的社保单,证明被告连续十几天无故旷工,原告单位才中断对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被告叶翠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6、社会养老保险费交纳记录,证明被告为了延续社保于2012年5月份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其他单位,以此反驳原告关于被告从2012年2月15日开始已将社保关系转到瑞安市欧凯机电有限公司的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3、6-8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5三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从2012年2月份开始就没有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不得已在2012年5月23日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到瑞安市欧凯机电有限公司,但并没有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证人系原告单位的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认为证据10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上没有制作时间和原告单位盖章;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可以印证被告关于2012年2月份到原告单位上班遭拒绝的这种说法;认为证据12是原告单位单方制作的;对证据13有意见,认为签到册上没有时间、地点,并且是关于安全知识的培训,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意见,认为是原告单位单方制作,且不知道被告有无到会;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告知被告不要来上班,原告单方终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可以说明被告与瑞安市欧凯特机电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于证据1-3、6-8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5、15、16,可以认定原告于2012年2月17日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同年3月份转为缴费个人帐户,同年5月23日与瑞安市欧凯机电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同年6月份,瑞安市欧凯机电有限公司为被告补缴2月份社会保险费。证据9不符合证据形式,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质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0-14系原告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制定的管理制度,结合被告关于“被告因故于2012年正月不去原告单位上班”的陈述,证据11、12关于考勤方面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从2012年2月份开始一直没有到原告单位上班,故原告根据公司的管理制度停止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妥,证据1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单位从事嵌线工作。2004年1月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从2004年1月8日至2007年1月7日;实行工时制度;按工时定额计算工资;单位为职工提供生产条件并为其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职工应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劳动纪律等各项规章制度。之后,双方均按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合同到期后,双方于2008年2月18日重新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从2008年2月18日至2018年7月15日;实行标准工时制;计件工资按定额支付;单位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职工应严格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等,如果职工违反劳动纪律,单位可依据规章制度给予相应的处理,直至解除合同。2012年2月5日被告因故未按时报到上班,连续旷工超过10日,原告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于2012年2月17日停止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到原告单位上班。2012年3月份,被告的社会保险关系转为缴费个人帐户,同年5月23日被告与瑞安市欧凯机电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同年6月份,瑞安市欧凯机电有限公司为被告补缴2月份社会保险费。2012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证明书。2012年8月23日,被告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令原告支付被告��济补偿金。2012年12月2日,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瑞劳仲案字(2012)第567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3366.1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于2012年2月份开始一直未到原告单位上班,属于自动离职,后又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过失性辞退的规定,原告可以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并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份终止,而不能仅凭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来认定原告是在2012年8月12日作出辞退原告的决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不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浙江中龙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不需向被告叶翠娥支付经济补偿。本案受理费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建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