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鲁EXXX**号“五菱”面包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营市河口区义和镇某加油站附近时,与同向由王某某驾驶的鲁EYYY**号“江淮”面包车相撞。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0.1mg/100ml。另查明,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其到案后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协议书,被告人杨某某户籍信息,证人王某甲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为其可能判处的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安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