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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二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宇星鹏贸易商行与被告西安市榆树园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宇星鹏贸易商行,西安市榆树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0489号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宇星鹏贸易商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号。注册号110105011391020。投资人王淑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敏,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清,陕西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榆树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朱宏路汉城湖公园内。注册号610100100497237。法定代表人高双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慧,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风,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宇星鹏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北京宇星鹏商行)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市榆树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榆树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宇星鹏商行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西安榆树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慧、陈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榆树园公司诉称,其系被告的供货商,被告购买其海鲜产品干货、冻货。2012年11月经双方对账,被告9月份欠款为48622元,10月份欠款为55595元,共计104217元。以上欠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4217元、利息2084.34元(以10421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所欠货款的次日即201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2013年3月11日起诉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榆树园公司辩称,经双方对账欠原告货款104217元属实,但原告所供产品价高质低,总价高出市场价44110.34元,应从所欠货款中予以扣除,故仅同意支付原告货款60106.66元。且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原告供货价格不能高于市场价,否则其有权对原告进行差额价的双倍处罚,故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双倍差价88220.6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反诉被告北京宇星鹏商行辩称,货品单价均系经被告确认之后其方进行供货,不存在高价供货问题。且2012年11月经双方对账并形成对账单,表明被告对所欠货款已进行了确认,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供货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位于北郊汉城湖公园内榆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供应干货、冻货、调料等商品;产品类型详见商品名称及报价单;供货时间:乙方根据甲方的需求,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四小时内将货品保证质量送到;付款时间:双方商定每月16-20日对上月帐,根据甲方付款计划,结清上月货款;货品价格的调整沟通:由于市场物价的不稳定,因此常有调价的事情发生,乙方要做到半月一报价,并经甲方确认。乙方供货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价格不能高于市场价,否则甲方将对乙方进行差额价的双倍处罚;结算时按供货总价的5%优惠结算;合同签订日期:自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协议签订前,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食品报价单一份,被告对此予以确认,双方遂签订《供货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供货。供货及货款结算流程为:被告厨师长下料后被告通知原告供货,原告持载有名称和价格的货品清单供货,被告厨师长对货物进行检验签收,被告库管人员根据原告所提供的清单出具载有货品名称、数量、单价、进货金额的入库单,被告厨师长和厨房主管在该入库单上签名后被告将该入库单其中一栏提供给原告,每月20日原告依据该入库单结算情况到被告财务部门领取货款。2012年10月之前,原、被告双方钱货两清,未有纠纷。2012年9月和10月,原告继续给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曾再支付货款,后原告停止供货,被告亦从他人处进货。2012年11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9月份货款为48622元,10月份货款为55595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其财务专用章。以上所欠货款共计104217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酿成诉讼。另,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意见分岐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供货协议》、入库单、对账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供货协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9月和10月货款104217元,现被告拖欠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042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自愿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所签合同中虽约定原告所供货物价格不能高于市场价,但由双方的供货及货款结算流程可知,原告每次给被告供货均持有载有货品价格的清单,被告工作人员收货后依据该清单出具给原告的入库单上亦载明了货物价格,且被告每月依据该入库单和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货款,应视为双方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供货物价格已予以确认,故对被告所述的原告所供商品价格高出市场价总价应扣除44110.34元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双倍差价88220.68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榆树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北京宇星鹏贸易商行货款104217元。二、驳回反诉原告西安市榆树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2426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26元,被告负担2400元;反诉受理费1003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韩 霞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康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