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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何远英诉被告李锦基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远英,李锦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1048号原告何远英。被告李锦基。原告何远英诉被告李锦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远英、被告李锦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远英诉称,原告经常被被告打,双方已不能和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锦基辩称,原、被告是相爱后自愿登记结婚的,婚后互相恩爱,被告是不打原告的。被告因盗窃被判刑半年,之后彻底认识了错误,刑满后已重新做人,对原告的感情一如既往,恩恩爱爱。原告是无中生有,起诉离婚没有事实和根据,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底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2012年,被告因盗窃被判刑半年。在被告犯盗窃罪期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称经常被被告打,但没有证据证实,且被告否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经常被被告打为理由提出离婚,理由不成立。原、被告是经过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的,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现在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矛盾,但被告有和好愿望,不同意离婚,因此,原、被告双方只要能互相关心,互谅互让,是完全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远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何远英已预付),由原告何远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锋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