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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158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甬东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洪慧蓉、曾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2日早晨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宁波市江东区火车东站758路公交车站台,采用扒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甄某的棕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3749元,身份证一张,安徽省农村合作社存折一本及银行卡两张。被告人当场被反扒队员抓获,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杨某上诉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赃物、赃款已返还,原判对其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理,对其量刑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甄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鲍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赃款、赃物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杨某均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赃物、赃款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原判已据实认定,并在量刑上已有体现。二审期间,杨某以此理由再要求二审量刑改判,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赃物已被追回,可予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要求量刑改判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均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陈 靖审 判 员 范波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曹灵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