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张国军与徐国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50号原告:张某某,废料回收从业者。委托代理人:胡亚飞,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铁皮加工从业者。委托代理人:周钦,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案由变更为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亚飞、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告从事废料回收业务。2011年11月28日,原告到被告位于慈溪市××镇××路铁皮市场的店里回收废旧料时,因被告铁皮筒头料放置不当,在滚落过程中将原告的腿压伤,后被送至宁波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距骨、跟骨开放性骨折,原告经住院治疗39天,于2012年1月6日出院。2012年2月8日,原告再次至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2年2月23日出院。2012年10月24日,原告之伤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伤残九级,建议伤后的误工期限为9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现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764.99元、续医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6072元、护理费12542.40元、误工费28613.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交通费5320.5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269243.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待以后另行主张。被告徐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在回收废料的过程中处置不当导致受伤的,当时原告系酒后操作,且因急着去别处去收料,同时边打电话边操作,因此事故系原告的不小心而造成的,被告无过错;2.被告是经营铁皮来料加工的,未从事铁皮买卖,原、被告之间无业务关系,被告没有让原告过来拿废料,原告到被告店里所收的废料是案外人张建治所有的,仅仅只是存放在被告处,且也是张建治一方堆放在被告店里的。综上,本事故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调查笔录3份,证明原告之伤系被告店内堆放的铁皮压伤的事实;2.出院记录2份、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28份、输血费票据1份、住院病人全程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损失的医疗费;4.收款收据1份、交通费票据(已粘贴)3页,证明原告购置钢拐所支付的费用及花费的交通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之伤已构成伤残九级,伤后的休养时间为9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的事实;6.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交通费票据发票均是联号,不能确认费用实际发生;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在鉴定时尚未拆除内固定,鉴定时机不成熟,后续鉴定费也应有相关医院出具的证明,对鉴定结论中原告伤后休养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限无异议。被告徐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意见成立,向本院申请证人潘某出庭作证,证人潘某陈述:其系致害铁皮筒所有人张建治的妻子,张建治将铁皮筒送去被告处加工,放置在被告店门口,由被告自行搬运进店内。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拿最后几把废铁丝转身背对着另一边放置的铁皮筒时,证人看到堆放的铁皮筒动了,即对原告说东西要倒下来了,让其快跑,但原告来不及躲避,被铁皮筒压伤。证人对铁皮筒为何倒下来的原因不清楚,也不清楚原告有无饮酒或在当时有无接听电话。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的证言部分有异议,称铁皮筒是由张建治送至被告店内并摆放好的,证人的该部分陈述非事实。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事故导致腿脚受伤,故其购买拐杖助行系合理,原告称其在出院时租用车辆返家亦属合理,且费用也较为恰当,故本院对证据4中的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在就医过程中均租用社会车辆往返,但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大量为手撕公路汽车客票,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可根据其实际就医情况予以核定;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休养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无异议,而原告已经撤回了与其余鉴定结论相关的部分诉请,故本院对证据5中关于休养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其余鉴定结论不予认定;证人证言能与原告所作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证明原告致伤时的相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从事废料回收,被告徐某某从事铁皮来料加工,原告数年来经常去被告店里回收铁丝等废料。涉案铁皮筒为张建治所有,张建治将上述铁皮筒送至被告徐某某处进行铁皮开条加工,但因规格不符合加工要求,一直堆放在被告徐某某的店内,同时铁皮开条加工产生的铁丝等废料也与涉案的铁皮筒堆放在一起。2011年11月28日,原告向张建治收购放置在被告店内的铁丝等废料,并自己至被告店内搬运废料,在搬运过程中,旁边竖立放置的两卷铁皮筒倒塌压住了原告右腿,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距骨、跟骨开放性骨折等,两次住院治疗计5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29764.99元。2012年10月24日,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原告因2011年11月28日所致伤害的伤后误工期限为9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拐杖购置费80元。另查明:涉案的两卷致害铁皮筒是由宽度分别为3厘米、15厘米左右的铁皮卷成的直径为1米左右的圆台形筒状物(中空),两卷铁皮筒以铁皮宽度为底,铁皮筒的直径为高放置在店内地面上,在铁皮筒旁边堆放了铁丝等废料。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取涉案铁皮筒旁边的铁丝,已能看到铁皮筒的全貌。本院认为: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称铁皮筒的堆放人为张建治,张建治妻子予以否认,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难以采信,本院根据铁皮筒堆放地点系在被告店内认定被告为涉案铁皮筒的堆放人。根据涉案铁皮筒的外形,宜平放在地面上(即以铁皮筒的直径为底,铁皮宽度为高),相反,在竖放或者斜放但倾斜角度较小时,因其形状、重心等原因,受外力影响容易滚动、倾倒。在铁皮行业中,一般将铁皮筒平放,同时也大量存在零散铁皮筒竖放或者斜放的情况,上述放置方式虽为行业通常做法,但也存在安全隐患,因此被告作为堆放人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常年在铁皮市场及附近铁皮加工店从事废品回收的人员,且常至被告店中回购废料,对行业中铁皮筒的摆放情况应知晓,对竖放、斜放的铁皮筒存在安全隐患也应系明知,其在上述场所自主整理、搬运废料的过程中对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应远高于一般人员。事故发生当时,除了正在整理铁丝的原告外,涉案铁皮筒旁边无其他人员在场,而即使是竖立放置的铁皮筒,在无外力的作用下也不可能无故倒塌,故本院认为原告的整理、搬运铁丝的行为与铁皮筒的倒塌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告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存在较大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原、被告各自的过错情况,对原告的损失可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及伤情,酌定原告花费的交通费为4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个月、护理期限为4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故可按本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28613.25元。原告陈述在护理期限内由其妻子护理,同时也有其他亲属参与护理,但根据原告伤情,其无需二人以上护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一人,原告同时陈述其妻子的收入约为50元/天,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为2250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放弃了关于残疾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等的主张,故本院确认其花费的鉴定费中合理部分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拐杖购置费、鉴定费等合计173058.24元中的50%计86529.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3元,减半收取计198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991元,被告徐某某负担99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逸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申请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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