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赵涛、贾丽因与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赵兴、田宏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涛,贾丽,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赵兴,田宏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六中民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涛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丽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宏轮上诉人赵涛、贾丽因与上诉人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称“阳光保险公司”)、被上诉人赵兴、田宏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2)黔盘民初字第3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二原告系夫妻关系,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赵婧凌之父母。受害人赵婧凌于2009年6月21日至2012年2月28日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乐善村5组居住。2012年3月17日10时30分,被赵兴驾驶的贵B187**号重型货车撞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2)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婧凌、赵兴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贵B187**号重型货车原所有人为田宏轮,肇事时已经转让给赵兴,该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责任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第三人责任的保险限额为1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责任商业保险的第三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被告方应按多少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应参照什么地方的标准进行赔偿。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二原告女儿赵婧凌死亡的事实,双方都予以认可,二原告作为受害人赵婧凌的父母因赵婧凌的死亡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二原告主张应由被告方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作出“黔公交认字(2012)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赵婧凌与赵兴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亲自处理交通事故的执法者,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最了解,法院由于没有亲历现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不了解,如没有特殊、法定的事由,只能参照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受害人赵婧凌与赵兴负同等责任的认定;二原告要求田宏轮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作为利害关系人赵兴自认肇事车辆肇事时已经由田宏轮转让归其所有,田宏轮已经不实际支配本案肇事车辆,田宏轮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本案中肇事车辆发生的损害田宏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赵婧凌在死亡前即2009年6月21日至2012年2月28日在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乐善村5组居住,因此赵婧凌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2年上海市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为15644元/年×20年=312880元;赵婧凌的丧葬费因法律强制性规定只能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因此按照《2012年贵州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15729元;二原告主张误工费以5人每天150元计算8天没有证据在案证实,但居于二原告因赵婧凌的死亡没有参加生产劳动导致收入减少是客观事实,酌情以上海两个农村居民2012年每天的收入计算8天,误工损失应为15644元÷12个月÷30天×2人×8天=695.29元;交通费虽没有证据在案证实,但二原告从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乐善村到贵州省盘县洒基镇往返产生4000元的交通费不高,因此二原告要求赔偿4000元交通费的主张可以支持;二原告以赵婧凌的死亡要求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二原告经历了丧女之痛,再多的金钱也无法弥补精神的创伤,但综合考虑产生本次事故的责任,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5000元为宜;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属于过错责任的侵权赔偿,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即赵兴承担。由此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死亡赔偿金后,其他损失按50%的比例由阳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责任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二原告(312880元-110000元+15729元+695.29元+4000元)×50%=111652.15元;在各项损失中,赵兴已经支付二原告50000元,二原告扣除赵兴应该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后,剩余25000元应从阳光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损失的总数中扣除,该25000元应由阳光保险公司支付给赵兴,即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损失86652.15元,同时支付赵兴垫付给二原告的2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赵涛、贾丽赔偿赵婧凌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向赵涛、贾丽赔偿误工费、交通费及赵婧凌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86652.15元,以上合计196652.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由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兴25000元(应由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承担,但赵兴已垫付给赵涛、贾丽的赔偿款);三、赵兴、田宏轮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赵涛、贾丽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赵涛、贾丽与上诉人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赵涛、贾丽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严重违法、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应当重新认定,认定被上诉人赵兴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赵兴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超速行驶,根据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被上诉人赵兴应负主要责任。并且该起交通事故中涉及两个行人,死者只是因为是儿童没有监护人带领就承担同等责任,而另一行人陈琴却无责任,相比之下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在同一案件中出现不同标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即使按照同等责任划分事故责任,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部分的金额,机动车一方至少承担60%的比例计算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二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和被上诉人赵兴、田宏轮对上诉人赵涛、贾丽的上诉意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明显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死者在上海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一审认定死亡赔偿金按照上海市赔偿标准计算属证据不足。赵兴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被上诉人50000元补偿费用,一审法院错误将该笔款项中的25000元认定为精神抚慰金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第二项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赵兴25000元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原审判决第三项“被告赵兴、田宏轮不承担责任”属违法裁判。原判对赵兴的该判项明显与侵权责任法“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相违背。既然该二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则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按无责任限额承担责任。原判在认定赵兴、田宏轮无责任的同时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属前后矛盾,违法裁判。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人赵涛、贾丽和被上诉人赵兴、田宏轮对上诉人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赵兴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支付上诉人赵涛、贾丽50000元赔偿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赵婧凌死亡赔偿金应如何计算;2、本案赔偿责任应如何划分。本院认为,关于赵婧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上诉人赵涛、贾丽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充分证明赵婧凌死亡前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故一审按照上海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赔偿责任的划分,赵婧凌在发生事故时未满3岁,在没有监护人带领的情况下横穿马路,而赵兴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对黔公交认字(2012)第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一审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赵兴与赵婧凌承担同等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根据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29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不低于6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赵涛、贾丽主张机动车方应承担不低于60%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认定机动车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在判决时判决车方不承担责任与法律及该处理意见的规定相悖,本院予以纠正,应由赵兴承担60%的赔偿责任。赵婧凌死亡的相关赔偿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12880元、丧葬费15729元、误工费695.29元、交通费4000元,共计333304.29元,扣除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后,剩余223304.29元由赵兴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赵兴应赔偿133982.57元。一审判决赵兴在保险范围外自行承担精神抚慰金25000元,对此上诉人赵涛、贾丽及被上诉人赵兴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赵兴应赔偿数额共计为158982.57元,赵兴已支付的50000元赔偿款予以扣减后,剩余108982.57元由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支付。赵兴已支付的款项,由其另行向阳光保险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处理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2)黔盘民初字第303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赵涛、贾丽110000元、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上诉人赵涛、贾丽108982.57元,两项共计218982.57元;三、驳回上诉人赵涛、贾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32元,共计19248元,由上诉人赵涛、贾丽负担6930元,由上诉人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担123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岑加祥审 判 员 程 瑶代理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