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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吴国芹诉赵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芹,赵志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吴国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纪强,浙江源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良。原告吴国芹诉被告赵志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芹的委托代理人徐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志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芹诉称,2011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1年4月25日,经被告确认借款属实,并出具书面借据给原告。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分文未予归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吴国芹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志良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2011年4月25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15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国芹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二、被告赵志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国芹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赵志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桑晶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