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0393号原告贾某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5月30日,宝鸡市金台区金河镇王家坡村村民。委托代理人马松虎,宝鸡市渭滨区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某某,男,汉族,生于1976年6月1日,住宝鸡市金台区金河镇王家坡村。委托代理人焦小军,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14日,住址同被告,系被告之弟。本院于2013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贾某某诉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龙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登记结婚,2006年2月7日双方生育一子焦鹏飞。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自从有小孩后,家庭支出增大,两人常为花钱争吵。最为严重的是被告生性凶残,经常没有钱花时就打老婆,而且往死里打。2007年夏收期间被告再次下死手殴打原告,原告拼命挣脱,为了不被打死,原告逃离家庭南下广州打工求生,从此不敢再回家,一直在东莞、广州,江苏等地漂泊,双方婚姻已有名无实。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焦鹏飞由原告抚养。被告焦某某辩称,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我们儿子才七岁,为了我和儿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4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2006年2月7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焦鹏飞。2007年夏天双方因琐事争吵打架后,原告离家南下广州等地打工至今。孩子焦鹏飞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期间原告从未看望、照顾孩子。另查,原告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是生活中的伴侣,理应互相关心,互相照顾,互相帮助,共同创建和谐美满的家庭生活。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并生育儿子,夫妻感情尚好。但2007年夏天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后,原告南下广州等地打工至今。期间双方无任何联系,互相未尽任何义务,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五年有余。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依法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焦鹏飞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五年来原告未尽抚养义务,考虑孩子的权益及生活习惯,本院依法判令焦鹏飞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称其月工资为2000多元,本院认定抚养费每月3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焦鹏飞归被告焦某某抚养,原告贾某某从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孩子年满十八岁时止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30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龙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岳 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