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江宁刑二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单位润泽公司、被告人许华平、许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华平,许某甲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江宁刑二初字第2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华平,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南京润泽一方微波能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实际负责人。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9日被上网追逃,同年11月15日被抓获并被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马玲,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许某甲,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0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林奎,江苏同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润泽公司、被告人许华平、许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12年8月23日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变诉(2011)649-1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润泽公司、被告人许华平、许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变更起诉。2012年10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变诉(2011)649-2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润泽公司、被告人许华平、许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又向本院变更起诉。2013年2月26日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变诉(2011)649-3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华平、许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再次向本院变更起诉。审理中,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分别于2011年9月30日、2011年12月13日、2012年11月26日建议本院对该案延期审理,并分别于2011年10月30日、2012年1月13日、2012年12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提请本院对本案恢复审理。2012年2月27日、2012年5月27日被告单位辩护人熊堂勇以需要调取新证据为由分别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2012年3月27日、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许华平辩护人马玲以需要调取新证据为由分别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2013年2月6日被告人许华平辩护人马玲再次以需要调取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2012年4月27日、2012年7月27日被告人许某甲辩护人黄林奎以需要调取新证据为由分另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许某甲辩护人黄林���再次以需要调取新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华平及其辩护人马玲、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黄林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10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被告人许华平以其个人名义及作为原润泽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以许诺高额利息的方式共向公司职工、亲戚、朋友及职工亲戚朋友的亲友137人(户)吸收资金36388.9万元,期间归还21887.4万元,截止2010年9月30日,尚欠公众存款本金14501.5万元未归还,累计支付吸收存款的利息7954万余元,其中部分款项用于原润泽公司的厂房建设等。其中,自2008年3月10日至2009年4月20日期间,共吸收61人(户)资金13035.1万元,期间归还10183.7万元,截止2009年4月20���,尚欠公众存款本金2851.4万元未归还;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共吸收115人(户)资金23353.8万元,期间归还11703.7万元,截止2010年9月30日,尚欠公众存款本金11650.1万元未归还。被告人许某甲作为原润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该公司实施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仍同意并参与办理相关借款手续。被告人许某甲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9月30日在担任该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共吸收115人(户)资金23353.8万元,期间归还11703.7万元,截止2010年9月30日,尚欠公众存款本金11650.1万元未归还。另查明,被告人许华平于2010年8月23日吸收刘某丙573万元,截止2010年9月30日尚未归还。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许华平、许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二被告人���成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许华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对吸收存款的数额亦不持异议,辩称有部分吸收的款项已经归还。被告人许华平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许华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审计鉴定报告是对南京玉丰山贸易中心(以下简称贸易中心)账目所进行的审计,且审计不全面,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部分已归还款项应从许华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中予以扣除;3、已支付的利息,应抵扣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4、被告人许华平案发前归还被害人部分存款,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许华平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只是担任了润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由许华平控制,许华平对外吸收存款无需经其同意,许华平吸收的存款去向其不清楚。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许某甲只应对其在担任润泽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其直接参与的非法吸收资金部分承担责任。2、被告人许某甲系从犯;3、被告人许某甲属间接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许某甲本人也是受害人;5、被告人许某甲系初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0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被告人许华平以其个人名义及作为原润泽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以许诺高额利息的方式共向亲戚、朋友、公司职工及亲戚朋友职工的亲友136人/户(含刘某丙户),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36961.9万余元,期间归还23091.4万余元,截止2010年9月30日,尚欠本金13870.5万余元未归还,累计支付利息7954万余元。其中部分款项用于润泽公司的厂房建设。2003年8月,润泽公司由他人设立。2009年4月,润泽公司由他人转让给被告人许华平,同年4月21日被告人许某甲任法定代表人。润泽公司由他人转让给许华平后,未有经营活动,主要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被告人许某甲明知被告人许华平以公司名义对外吸收存款仍直接参与吸收部分公众资金并放任被告人许华平对外吸收公众资金。被告人许某甲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9月30日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共吸收116人(户)资金23926.8万余元,期间归还12027.7万余元,尚欠本金11899.1万余元未归还。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许华平的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3月始对外借款,开始以个人名义借款。2009年4月以后以润泽公司名义对外借款,给付的利息月利在4%至10%不等,年利息20%,总共借入资金三个多亿,还了二个多亿,支付利息八、九千万元,借出去资金三、四千万元,部分资金用于润泽公司厂房建设,大约还有1.4个亿未还。吸收的资金账目均记在贸易中心的账上。润泽公司于2009年4月由他人转让而来,其由于在工商部门有不良登记记录,其让许某甲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甲并未出资,公司实际上由自己控制。许某甲知道其是以润泽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但具体借款数额多少不清楚。2、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证实,润泽公司成立后,许华平让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未出资,亦未参与经营,公司实际由许华平操控。其知道许华平以公司名义对外吸收资金,其亦直接参与过部分吸收资金的行为,其曾经问过许华平这样做有无问题,许华平称有事只会找公司,其也被吸收过资金。3、被害人任某甲、佘某甲、施某、冯某、刘某甲、顾某、张某乙、王某乙、孙某甲、李某乙、王某丙、周某、尹某、徐某乙、于某某、童某、汪某甲、李某丙、胡某、贾某、张某甲、侯某甲、曹某甲、王某甲、刘某乙、汤某甲、白某、窦某、夏某甲、陈某、佘某乙、钱某、李某丁、时某甲、王某戊、王某己、李某戊、汪某乙、宫某、王某庚、丁某甲、赵某甲、王某辛、朱某甲、杜某、殷某、许某乙、郑某、朱某乙、裘某、任某乙、史某、赵某乙、丁某乙、张某丁、戴某、夏某乙、刘某丙、杨某甲、杨某乙、徐某丙、李某己、杨某丙、毛某、时某乙、孙某乙、郭某、陶某、俞某、戴某、张某戊等人的陈述及借条等,均证实了被告人许华平及许华平以润泽公司名义向其等人吸收资金,以及归还部分资金,尚欠余款等有关情况。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经人介绍即至许华平处做会计,润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许华平。2008年3、4月份,许华平开始对外借款,借款的账均记在贸易中心账上,借款的利息一般月息利率在6-10%之间,年息利率在20%-48%之间。截止到2010年8月底,吸收的资金大约在3.6亿元,总欠款数在1.4亿元左右未还。吸收的资金除了归还本金外,大头主要用于支付利息,部分用于投资润泽公司工程建设,还有许华平用于招待应酬开支。其也被吸收过资金,现尚有9万元没有收回。5、证人曹某甲的证言,证实许华平是润泽公司的老板,其曾任润泽公司的主办会计,王某甲是财务负责人。润泽公司的账主要记在贸易中心账上,许华平对外欠款约1.5亿元左右。吸收的资金部分用于投资润泽公司,还有用于其他公司运营费用、以及支付借款利息,另外还有对外放贷的几千万元烂账没有收回。其也曾在单位内部集资���9万元,该款已归还。6、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是许华平手下的员工。2010年1月份,其被安排记公司的流水账,主要是借款和还款。许华平向公司员工以及外面人都借过钱,其也在公司集资过,钱已归还。许华平亦让其将认识的朋友以高利息为引诱将款放到公司。到目前为止,其朋友尚有几十万元未得到归还。另其证言还证实,许某甲不参与润泽公司的经营管理,在许华平下面公司上班,许某甲知道许华平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许某甲自己也借过钱给许华平。7、证人侯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4月任润泽公司的出纳会计。润泽公司是由他人转让给许华平,实际负责人是许华平。许某甲任法定代表人,但不负责公司事务,王某甲是财务负责人,曹某甲是主办会计。2009年10月许华平曾召集公司员工开会,要求员工向公司集资,按月息4%给付利息,其先后集资2万元、20万元,并取得利息7.6万余元,本金至今未还。8、证人汤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许华平的出纳会计。许华平自2008年初即开始向外借款。润泽公司实际由许华平操控,润泽公司未有过经营,建厂房的钱是由贸易中心账上支付的。许华平曾以润泽公司名义向其借款,其受高利息影响,也介绍亲戚出借资金,现尚欠其本金40余万元及利息。9、证人徐某甲(许某甲妻子)的证言,证实其作为润泽公司的股东,未进行过出资,其与许某甲均未参与过公司经营,贸易中心实际也由许华平控制。10、泮昌财、韩兵、胡明林、顾庆松、任金保、邓丽、王庆美、李钱、朱启斌、马光和等人的证言,证实其等人曾向许华平高息借款,现尚有欠款未归还。11、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与许华平之间的账已结清,许华平已不欠其借款。12、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其曾向许华平借款��现尚欠400余万元。13、工商登记资料、公司设立登记材料、公司变更登记材料、营业执照等,证实润泽公司于2003年8月由他人设立。2009年4月公司转让,同年4月21日,许某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许某甲、徐某甲。2008年3月14日,徐某甲设立贸易中心。14、贸易中心财务账册、凭证票据等,证实被告人许华平、许某甲以及以润泽公司名义非法吸收的资金记入贸易中心财务账上的事实。15、审计鉴定报告,证实经审计,贸易中心账面反映,2008年3月10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累计吸收公众存款135人(户)363889353.00元,期间归还218874023.00元,截止2010年9月30日,尚欠公众存款本金145015330.00元,累计支付利息79539641.73元。2009年4月21日至2010年9月30日期间,共计发生吸收公众115人(户)存款233538353.00,期间归还117037023.00元,当期欠公众存款116501330.00元。16、江苏银监局关于��华平和润泽公司有关问题答复,证实许华平、润泽公司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17、冻结存款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泮昌财银行账户存款及邵某与他人设立的南京文瑞工贸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予以冻结的情况。扣押的借条,证实胡明林、李钱、韩兵、孙玉财、白双荣等人向许华平借款的情况。民事案件材料,证实被害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人许华平、许某甲以及润泽公司偿还所欠借款的事实。18、扣押物品清单、个人资产查询、润泽公司资产查询,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许华平及宫爱琴名下的房产以及登记在润泽公司名下的土地、厂房及办公楼进行的查询、查封,并对追缴的人民币10万元及润泽公司名下的车辆予以扣押的情况。19、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而案发,二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20、户籍资料,证实二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华平、许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许华平、许某甲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华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华平、许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许华平辩称有部分存款已经归还,经查,该部分款项有1204万应从已归还的本金中扣减,此有被害人陈述及书证借条证实,故被告人许华平的辩解成立,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审计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案的依据,经审查认为,该审计报告是会计部门受司法机关委托,依据被告人许华平、许某甲以及以润泽公司名义对外吸收存款记载于贸易中心账上的会计账簿、某及原始凭证等财务资料依法进行的审计,并有被告人许华平的供述、证人王某甲、曹某甲、侯某甲、张某甲等人的证言及书证会计账簿、某及原始凭证佐证,证据之间且能相互印证,该审计鉴定报告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故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部分已归还款项,应从非法吸收存款的数额中予以扣减以及已支付的利息应抵扣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故该部分款项应从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的已归还数额中扣减,而不应在非法吸收的存款数额中扣减,已支付的利息亦不应抵扣非法吸收的存款数额,故辩护人该二点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前,被告人许华平已归还被害人部分资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对被告人许华平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许某甲辩称润泽公司实际由许华平操控,对外吸收资金无需经其同意及资产流向其不清楚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许某甲在担任润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实际由许华平操控,此节事实有被告人许华平、许某甲的供述证实,并有证人王某甲、曹某甲、张某甲、侯某甲等人的证言佐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许某甲的该辩解成立,予以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许某甲在该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许某甲只应对其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实际参与的非法吸收资金的部分承担责任,以及被告人许某甲属间接故意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明知被告人许华平以润泽公司名义对外吸收资金,并且在此过程中,其亦直接参与实施吸收部分资金,且吸收资金的数额巨大,故其应对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吸收资金的数额承担全部责任,且并不完全属间接故意犯罪,主观恶性不能认为较小,其辩护人该二点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甲向公司投入非法吸收的资金是为了获得高额利息,被告人许某甲是否成为受害者并不影响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与其是否成为受害者并无直接的关联。根据被告人许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不宜适用缓��,故其辩护人关于对许某甲可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及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为了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华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许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在案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后发还被害人。三、责令被告人许华平、许某甲退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非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宜贵代理审判员 洪超兰人民陪审员 盛义禄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娟见习书记员 雍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