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铜茅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王世建、朱希红诉岳喜顺、薛玉翠、王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建,朱希红,岳喜顺,薛玉翠,王秀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茅民初字第165号原告王世建,男,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希红,女,196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朱希红委托代理人王世建。被告岳喜顺,男,198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薛玉翠,女,出生年月不详,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被告王秀艳,女,196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世建、朱希红诉被告岳喜顺、薛玉翠、王秀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秀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喜顺、薛玉翠、王秀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建、朱希红诉称,2011年元月1日,三被告向原告儿子王国营借款26000元,约定每月还款3000元,如果不还愿意付违约金3000元。借款逾期后,原告曾多次到被告家索要,被告就是不还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被告岳喜顺未作答辩。被告薛玉翠未作答辩。被告王秀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三被告岳喜顺、薛玉翠、王秀艳向二原告王世建、朱希红之子王国营借款2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王国营26000元整,每月还3000元整,每月30号还钱,如果到期不还,愿付违约金3000元整,借款人岳喜顺、薛玉翠、王秀艳,2011年元月1号。后二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引发本次诉讼。另查明,王国营于2011年11月29日因车祸身亡,生前未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茅村镇大庄村委会的证明、火化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世建、朱希红之子王国营与被告岳喜顺、薛玉翠、王秀艳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二原告作为王国营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承受其子王国营的生前合法债权,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有义务清偿涉案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喜顺、薛玉翠、王秀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世建、朱希红借款260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岳喜顺、薛玉翠、王秀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秀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