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6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4日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田某窜至瑞安市莘塍街道莘塍大桥东侧路边,见一名女子正在路边的摊位上购物,遂用携带的镊子窃取该名女子上衣口袋内的1部手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7月17日止。)二、手机一部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海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