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江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江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XX。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XX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何XX认罪,且经其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何XX因与许某某发生纠纷,在都江堰市XX镇兴城小区持刀挥舞欲找许某某理论,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胡某、马某某接群众举报后赶到现场并对何XX进行劝阻,被告人何XX持刀向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胡某边砍两刀,第一刀砍在胡某的左手臂上,第二刀被胡某躲过。上述事实,被告人何XX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照片,证人胡某、易某某、邱某证言,被告人何XX常住人口信息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XX持砍刀的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XX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XX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XX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兴波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