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景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林月英与雷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月英,雷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景民初字第82号原告林月英。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雷鹏。委托代理人叶英立。原告林月英与被告雷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叶俊涛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月英及委托代理人李慧、被告雷鹏及委托代理人叶英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月英诉称,2012年3月5日15时30份许,被告雷鹏在景宁车站门口卖饼处因生意纠纷与林月英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雷鹏上前用木凳将林月英的头部敲伤。事件发生后,原告于3月5日到景宁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至3月24日。出院当天,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中写明:患者林月英因头部、胸背部、腰腹部被打伤1小时入院,入院诊断1、头皮裂伤;2、脑震荡(轻度);3、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24日在本院住院治疗,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609.6元、护理费1859.91元、误工费479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8836.12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雷鹏赔偿原告林月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8836.12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雷鹏辩称,一、本案是因双方的治安违法行为引发的,双方在做生意时发生争吵,原告首先辱骂答辩人,继而又用煮茶叶蛋的热汤烫伤答辩人左面部和左肩,所以原告存在严重过错。景宁县公安局对双方的治安违法行为均已经作出了认定和处罚:对答辩人的处罚是行政拘留三天,对原告的处罚是治安罚款300元。二、答辩人人身受到的伤害程度比原告更为严重:左面部、左肩部被原告烫伤,造成尺神经感觉传导速度明显减慢,至今仍未痊愈。三、答辩人因人身受到原告伤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比原告更多。四、若原告撤回起诉,答辩人可以考虑各自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否则答辩人将保留对原告的诉权,择时另案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三天的行政处罚。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事实。4、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一共花费10609.6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景公行决字(2012)第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公安机关对原告作出罚款300元的处罚。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同时查明,与本案有关的医疗费用为10593.6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内容无异议,但是原告认为其对公安机关的决定书并不知情,也没有签字,所以对处罚的结果并不认可。经审查,被告提交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公安行政处罚不因当事人的不认可而不生效,原告对该决定书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15时30分许,原告林月英与被告雷鹏在景宁县车站门口卖饼处因生意纠纷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双方互有伤害对方身体的行为,原告林月英被被告雷鹏用木凳敲伤,被告雷鹏被原告林月英用煮茶叶蛋的汤水烫伤。原告林月英于当天到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皮裂伤;2、脑震荡(轻度);3、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3月24日,原告林月英出院,医生建议其休息一个月。2012年8月3日,景宁县公安局以景公行决字(2012)第1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雷鹏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以景公行决字(2012)第1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林月英处以罚款人民币三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后,理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生意产生纠纷后,双方都未正确、理智的予以对待,而是进行殴打和伤害对方身体,根据公安机关对双方的行政处罚,可以认定原、被告对事件发生均有过错,因此,原、被告对损伤后果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结合考虑公安机关给予双方的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酌情确定原告林月英的相应损失由被告雷鹏承担百分之六十,原告林月英自行承担百分之四十。关于原告林月英因本次事件所造成的损失,经审查,确定如下:一、医疗费10593.6元;二、护理费1859.91元;三、误工费4796.61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以上损失共计17820.12元。因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月英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0692元;二、驳回原告林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原告林月英负担54元,由被告雷鹏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俊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尤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