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速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范良先与吕世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良先,吕世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149号原告:范良先,男,195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吕世华,女,195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张明伟,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系原告吕世华之子)。原告范良先诉被告吕世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良先,被告吕世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良先诉称:2011年1月13日,原告驾驶鲁YLXX**号轿车沿南山大道由南向北行使,撞在被告吕世华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后斗左侧,致被告吕世华受伤,原告车受损。此案经龙口市交警大队处理,未认定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吕世华赔偿车损4625.00元,评估费200元,停运损失1600元(100元/天×16天),停车费140元,共计656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吕世华全部承担。被告吕世华辩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方车辆未投交交强险。我方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对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证明书和返还物品凭证、(2012)龙民速初字第41号判决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修车时间与开发票时间间隔两年,不能证明发票与修车实际费用的关系。对提交的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修车厂无权出具这样的证明。对原告提交的龙口市客运出租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且该单位无权出具这样的证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18时,原告范良先驾驶鲁YLXX**号轿车沿南山大道由南向北行使,行至南山大道新嘉街道后邹村路口南处,撞在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吕世华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后斗左侧处,致被告吕世华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范良先提交的修车发票面值为4625元。原告范良先提交的汽车修理费明细中,拆装、整形、喷漆一项费用为1700元。被告吕世华对原告范良先的修车费用提出异议,申请法院委托评估。本院委托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范良先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认定鲁YLXX**号大众捷达轿车损失修复价值为4625元(其中拆装、整形、喷漆一项费用为1800元,另扣除残值100元)。原告范良先预付鉴定费200元。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返还物品凭证,记载原告范良先的鲁YLXX**号轿车被扣留7天。龙口市黄城北环龙盛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鲁YLXX**号轿车在该厂修理时间为10天。龙口市客运出租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记载,鲁YLXX**号捷达车,户号1012,系我市从事客运出租的营运车辆,其每天营运的纯收入为100元。本次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未认定事故责任。被告吕世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本院作出(2012)龙民速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返还物品凭证,(2012)龙民速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委托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范良先的车辆损失作出的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修车费发票及费用明细,龙口市黄城北环龙盛汽车修理厂出具的证明,龙口市客运出租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吕世华对原告范良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已生效的(2012)龙民速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对该起交通事故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案对事故责任比例亦按此划分。原告范良先的修车费实际支付了4625元,应扣除残值100元,原告范良先的车辆损失实际上是4526元。原告范良先请求被告吕世华赔偿出租车停运损失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世华虽对原告提交车辆停运损失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吕世华的该答辩观点不予支持。原告范良先主张停车费140元,但未提交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范良先主张的这一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原告范良先的损失可以认定为车损4525元、停运损失1600元,共计6325元。被告吕世华的肇事车辆虽未投保交强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其也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之后,原告的其他损失4325元,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50%计2162.50元,原告范良先请求由被告吕世华全额赔偿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世华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吕世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范良先车损及车辆停运损失2162.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范良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00元(原告范良先预付),由原告范良先、被告吕世华各承担1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世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德能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连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