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开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夏建设与开化县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建设;开化县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开民初字第191号原告:夏建设。委托代理人:胡日月。被告:开化县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波。委托代理人:方立军。原告夏建设为与被告开化县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房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建设起诉称:2009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售开化县城关镇芹北路芹北公寓第1幢3单元402号房屋,房屋总价为385793元。双方就所购商品房的楼号、面积、价款、房屋土地权属证书的交付时间及相关权利义务作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价款,并付清了相关税费后接收了所购的房屋。但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能将原告所购的商品房土地房屋权属办理初始登记,致使原告所购房屋及其产权证书不能及时转移登记到自己名下,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均遭被告推诿搪塞。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无视合同约定,不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196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交通房产公司答辨称:一、该业主在支付房款时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有10000元逾期至2011年12月29日付清,应从房款付清之日计算违约天数。二、每日万分之1.5的标准过高,产权证的迟延办理不影响原告对房屋的使用,且大部分业主是通过银行办理贷款的,证件延迟办理对原告的积极损失影响不大,建议按每日万分之0.5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夏建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合同中明确的房屋面积及计价方式和相关约定的事实。二、交纳房款收据七张,用以证明原告缴纳房屋的购房款的事实。被告交通房产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购房合同及交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夏建设支付房款时间违约的事实。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夏建设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交通房产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9月14日,原告夏建设作为买受人从出卖人被告交通房产公司处购买了芹北公寓第1幢3单元402号商品房一套,房屋总价款为385793元,双方并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10月3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并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但未约定具体的交付产权证书时间。对于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第十六条中约定:1、约定日期起90日内,出卖人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按已付房价款的5%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①②项处理:①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自约定日期至实际退款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贰的违约金;②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夏建设在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了房价款375793元,2010年10月31日前被告依约交付了房屋,2011年12月29日原告付清了房屋余款10000元。2011年12月13日被告办理了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月4日被告办理了该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了土地分割凭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中虽未就交付土地使用权和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权属证书的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出卖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2010年10月31日交付房屋后,直至2012年1月4日才完成房屋权属登记(以最后的土地使用权和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日为准),迟延天数从2011年1月30日起计算至2012年1月3日止,共339天,显然构成违约。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以及预期利益,实际损失等因素,原告诉请被告按逾期办证天数每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交通房产公司因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应当向原告夏建设支付的违约金为:385793元×0.00015×339天=19618元。被告认为应从原告付清房款之日计算逾期办证违约天数的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开化县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夏建设逾期办证违约金196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开化县交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淑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