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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中民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润琴、上诉人环县电力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润琴,环县电力局,环县虎洞乡砂井子村,毛守涛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润琴。委托代理人周峰,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环县电力局。法定代表人黄丰玉,该局局长。住所地:环县环城镇翼龙路**号。委托代理人刘廷峰,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环县虎洞乡砂井子村。负责人拓永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守涛。上诉人刘润琴、上诉人环县电力局因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2)环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润琴及委托代理人周峰、上诉人环县电力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延峰、被上诉人环县虎洞乡砂井子村负责人拓永明、被上诉人毛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刘润琴丈夫连炳虎同本组12名村民拆除位于本队毛川组的废弃的低压照明线。晚19时许,当拆到本村村民毛守军家前台崖背耕地处,连炳虎和村民陈志龙、毛守俭三人向下拉低压线杆上的照明线时,位于本村村民毛彦广家承包地内的一根连接该低压线的线杆突然倒地,致使被拆的照明线跌落在高压线上,高压电流将连炳虎、陈志龙、毛守俭击倒在地,被在场的其他群众用木板将低压线剥离进行急救,并随之报警。120急救中心赶来的医护人员抢救时连炳虎已经死亡。另查明:连炳虎触电事故发生地位于环县虎洞乡沙井子村毛川组毛守军家前台崖背耕地,该地分布有环县电力局1I2虎刘线毛川分支I0千伏高压线路一条,呈东西走向,于I995年架设,供电至今。在事发现场高压线距地面为6.25米,从该地到毛彦广耕地(断杆地)有高压电杆5根。后在村民毛彦广家测量该断裂低压线杆全长3.20米,底部呈断裂状,从杆顶部到接低压线距离0.4米,地下埋入约0.6米,低压线距地面为3.20米。证人毛守军证言,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事故发生过程。2011年7月17日,环县人民政府组织民政局、安监局、电力局部门负责人赴虎洞乡调查了解沙井子村毛川组电击事故善后处理及伤员救治情况,主持召开办公会议,就事故善后处理及伤员救治进行协调,由民政局、电力局、虎洞乡、毛川组支付死者家属(即刘润琴)帮扶款、救助款39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触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可分为高、低压电引起的两种。高压作业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确定为高度危险作业之一,由于该种作业对周围环境的高度危险性,法律规定由此引起的民事损害后果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体现为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时,高压作业主体即使妥善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对损害后果没有任何过错,只要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该高压作业主体就不得以无过错主张免责,而应承担特殊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条是对当事人在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与倒置的具体规定,因该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只有加害人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造成的,才能免除加害人的责任;本案环县电力局作为112虎刘线毛川分支10千伏三相输电线路的所有人,对自已拥有产权的物(即高压线路)负有管理义务,并承担管理责任。本案连炳虎和其他村民在拆除本组废弃的低压线时因低压线杆倒地低压线接触高压线而触电身亡,该案应按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进行审理。环县电力局称事故发生地的高压电杆的高度,高、低压线间距符合法律规定及刘润琴在架设电力实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才导致触电事故发生,因其没有向法庭提供相应的直接证据,不予采信,结合法律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县电力局应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要求其赔偿的诉请应适当予以支持;刘润琴诉称虎洞乡砂井子村村委会未尽管理义务,对本村毛川组村民下线时未告知电力部门,未注意安全为由,认为村委会失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诉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关于村民委员会的职责内并无刘润琴所诉村委会负有管理义务的法定职责,对此诉请不予支持;毛守涛作为本组长,在本组群众长期无电的情况下,积极想方设法组织村民开展各种生产,为村民生活服务尽职尽责,在拆除旧低压线时和用电户协商,在大家同意下,组织村民拆除旧线,在本组村民发生触电事故后积极施救,事后尽力维稳村民情绪,尽到了组长的职责,在该触电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对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连炳虎等3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高压线周围作业具有高度危险性,在高压线周围拆线应当注意安全,但其放任了该危险性的发生,导致事故发生,在该起触电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通过分割赔偿金获得,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润琴丈夫连炳虎死亡赔偿金263774元、丧葬费14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误工费720元,合计:299288元。由环县电力局赔偿59857.60元(包括已付的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润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8元,刘润琴负担646.40元,环县电力局负担16I.60元。刘润琴、环县电力局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润琴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原判认为被上诉人环县虎洞乡砂井子村没有管理义务,不负民事责任是不对的。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甘肃环县电力局应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判决环县电力局只承担了20%责任,判决不公,请求1、撤销环县人民法院(2012)环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2、查明事实,明辩事非、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环县虎洞砂井子村和被上诉人毛守涛的民事责任,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环县电力局上诉称: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电力局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针对电力局的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环县虎洞乡砂井子村和被上诉人毛守涛当庭答辩认为原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死亡证明、环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虎洞乡人民政府便函、领条、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一审判决赔偿范围及标准是否适当;2、赔偿责任比例如何划分。关于一审判决赔偿范围及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一审判决适用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甘肃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的2011年度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299288元,事故发生2011年7月,起诉时间为2012年1月,第一次开庭为2012年6月,故应当适用2012年度标准。连炳虎因触电死亡,其有两个子女未满18周岁,还有一位年龄超过60岁的母亲,受害人及被扶养人均系农村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一审判决未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连炳虎长子连永宁19**年出生,扶养费3665*1/2=1832.5元,次女连丽宁19**年出生,扶养费3665*4/2=7330元,母亲杜昌秀1944年出生,扶养费3665*12/3=14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822.5元,刘润琴请求赔偿17651.95元应以诉求为限,连炳虎死亡赔偿金为78180元(3909元*20年=78180元)+17651.95元=95831.95元,丧葬费16453.53元,刘润琴只请求了14794元应以诉求为限,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7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赔偿数额总计131345.95元。关于赔偿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有下列情形之—的,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它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本案诉讼中,高压电线路产权人环县电力局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不可抗力所致或受害人自己故意造成,或是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定禁止的行为造成,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连炳虎等人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亦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擅自进入架空高压电力线路保护区对废弃的低压线进行拆除作业,虽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从事的作业存在危险性而未采取相应保护防范措施,对造成事故发生具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环县电力局作为112虎刘线毛川分支10千伏三相输电线路的所有人,对自已拥有产权的物(即高压线路)负有管理义务,并承担管理责任,虽然在输电作业中主观上无过错,但其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了《电力设施保护条例》涉案的高压线路附近无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同时对于停止供电的低压电路设施疏于管理,没有及时检查、督促、指导其产权拆除电力设施,客观上造成了连炳虎拆除电线过程中触电死亡,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二款“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环县电力局与上诉人刘润琴丈夫连炳虎的违法行为对造成本起触电人身损害原因力作用相当,双方应承担同等民事责任较妥。一审判决环县电力局承担20%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不当,应予纠正。虎洞乡砂井子村没有组织连炳虎等人去收废旧电线,也不知情,与此事故无因果关系,事后积极协调处理,履行了职责,故虎洞乡砂井子村不承担赔偿责任。刘润琴认为连炳虎等到人去取废旧电线系村小组组织,要求村民小组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起诉村小组,毛守涛虽系村小组长,但其代为村小组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环县人民法院(2012)环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刘润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环县人民法院(2012)环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即“刘润琴丈夫连炳虎死亡赔偿金263774元、丧葬费14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误工费720元,合计:299288元。由环县电力局赔偿59857.60元(包括已付的20000元),案件受理费808元,刘润琴负担646.40元,环县电力局负担161.60元”。三、刘润琴丈夫连炳虎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95831.95元、丧葬费147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误工费720元,合计:131345.95元。由环县电力局赔偿50%即65673元(含已付的2000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元,环县电力局负担808元,刘润琴负担8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帅之代理审判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月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