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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府刑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案判决书第00097号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府刑初字第00097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2013年01月0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03月27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04月0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刑诉(201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红、徐海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01月03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陕KFFX**红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从府谷县氮肥厂出发,经天化路行驶至天尊苑附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民警发现被告人刘某系酒后驾驶,并对其提取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436.27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属醉酒驾车。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血醇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01月03日16时4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陕KFFX**红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从府谷县氮肥厂出发,经天化路行驶至天尊苑附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民警发现被告人刘某系酒后驾驶,并对其提取血液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某血液中乙醇浓度检测,结果为436.27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04)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80mg/100ml,属醉酒驾车。另查明,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车辆相撞后已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府谷县交警大队对被告人的血醇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饮酒后仍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已达到相关规定的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一直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当庭认罪,说明有悔罪表现,故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与他人车辆相撞后已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故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其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04月24日起至2013年09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刘海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二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