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石商初字第01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刘善佐与赣榆县龙河乡大朱尹村砖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佐,赣榆县龙河乡大朱尹村砖瓦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石商初字第0102号原告刘善佐,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扬,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榆县龙河乡大朱尹村砖瓦厂,住所地赣榆县海头镇大朱尹村。法定代表人刘希军,厂长。原告刘善佐与被告赣榆县龙河乡大朱尹村砖瓦厂(以下简称大朱尹砖瓦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孟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2日、4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善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扬、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希军第一次庭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刘善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扬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二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善佐诉称,2011年6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王孝康共同向被告购买300方红砖,被告收取二人购砖款18300元后向王孝康出具了收据一张,后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从被告处运走152方砖,花费运费2300元。但当原告准备建房时发现该批砖存在质量问题,根本无法使用,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协商处理,但被告均不予解决。2011年12月12日,原告向赣榆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反映此事,经检验,被告卖给原告的该批砖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大朱尹砖瓦厂返还原告购砖款9272元及利息、赔偿原告损失53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朱尹砖瓦厂辩称,原告购买被告152方砖属实,是原告自己找车到被告处拉的砖,原告明知该批砖存在质量问题坚持要买,应承担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原告刘善佐、案外人王孝康与被告大朱尹砖瓦厂达成购买红砖意向:二人向被告大朱尹砖瓦厂购买300方红砖,每方61元,二人当场支付了购砖款18300元,其中每人购砖数量为150方,被告只向王孝康一人开具了数量为300方、金额为18300元的购砖收据。2011年10月12日,原告刘善佐到被告处拉砖,当场支付122元加买2方砖,并雇用拖拉机主滕学元将152方红砖运送至原告处,运费为2300元。20天后原告准备建房时发现该批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用于建房,后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向赣榆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投诉,赣榆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对该批砖抽样检查、对原、被告及滕学元调查了解,并委托山东省临沭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该批砖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另查明,原告对其主张的3000元建房误工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滕学元出具的运费收条一份、临沭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赣榆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调查笔录四份,原被告的当庭述辩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购买被告的红砖用于建房,且按约支付了相应价款,被告未按约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红砖,其卖给原告的红砖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质量标准,无法用于建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瑕疵影响到买受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时,买受人可以选择适用退货的违约责任形式。本案中,原告购买砖是用于建房,而被告交付的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如勉强建房将危及原告及其家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故建房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可选择要求被告承担退货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出卖人交付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造成买受人其他损失的,应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购买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红砖所花费的运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称还有建房的误工损失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明知红砖存在质量问题执意要买,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赣榆县龙河乡大朱尹村砖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善佐购砖款9272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赔偿原告的运费损失2300元;二、被告赣榆县龙河乡大朱尹村砖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原告刘善佐处将卖出的152方红砖拉回,产生的运费由被告自己承担。如被告大朱尹砖瓦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朱尹砖瓦厂承担。该费用原告刘善佐已预交,���被告大朱尹砖瓦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刘善佐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邱孟良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书 记 员 李立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