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莲英与刘冬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负责人钟某,该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莲英,女。委托代理人李映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冬华,男。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吉安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吴莲英、刘冬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3月8日21时42分许,被告刘冬华驾驶赣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宝安区道沿新沙路行驶至茔岗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车头与游明亮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被告刘冬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系农业户籍人口。宝安区道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出具的《人口信息登记表》显示,原告来深务工日期为2008年6月。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显示,原告在2010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有按期缴纳社会保险。平安银行深圳沙井支行出具的《银行流水明细清单》显示,原告自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有合法固定的工资收入,事故发生前一年月平均工资2313.75元。四、财产损失构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五、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挂号费为4元的票据,因科别为妇科,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不予认定;拐杖及大便器收据没有相关医嘱佐证,且未提供正式发票,法院不予认定;其余的票据有病假单医师签名、日期以及放射科检查报告单日期、内容相互佐证,法院予以认定。经核算,原告自付医疗费损失为1588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深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50元/天×23天)。七、护理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工作造成的实际损失,法院不予认定。参照深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医嘱陪护时间,核算护理费为2650元(50元/天×53天)。八、误工费:原告的工资系通过银行转账发放,鉴于原告能提供而未提供事故发生后的银行入账单,且劳动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发放劳动者医疗期工资,故法院参照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定残时间,核算误工费为5250元(1500元/月÷30天×105天]。九、营养费:根据相关医嘱,结合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1000元。十、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70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经核算残疾赔偿金为76709.13元。1、残疾赔偿金。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请求,法院经去函原鉴定机构了解鉴定情况,该鉴定机构已回函作出详细说明,法院认为鉴定过程未见违法,且鉴定结论符合原告具体伤情,法院予以认定。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法院不予准许。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登记表、社会保险参保证明、银行发放记录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已在深圳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合法固定收入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核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按照一审辩论终结前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73010.08元(36505.04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被扶养人为游某宇一人。结合被抚养人的户籍情况和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99.05元(6725.55元/年×11年÷2人×10%]。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斟酌深圳市平均生活水平和赔偿义务人的经济能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十三、交通费: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交通费300元。十四、受害人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刘冬华已向原告赔偿23600元,其中包含沙井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7292.79元(原告于庭后补交了该票据原件)及深圳市武警医院核磁共振检查费767元,剩余可用于抵扣的现金余额为5540.21元。十五、保险合同主体及保险类型、保险合同内容:人保财险吉安公司为赣D/×××××号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十六、肇事机动车驾驶员、车主情况:刘冬华系赣D/×××××号车驾驶员及车辆登记所有人。十七、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09475.22元,其中残疾赔偿金76877.30元、医疗费1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4490元、误工费10825.92元、营养费226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2、人保财险吉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且无责,其损失应由被告方负担。经核算,原告损失共计99347.13元(医疗费1588元+其他损失97759.13元)。该款在交强险限额内,应由人保财险吉安公司负担。鉴于被告刘冬华向原告赔偿的费用仍有可抵扣余额5540.21元,法院一并在人保财险吉安公司应负责任中予以扣减,故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仍可获得赔偿为93806.92元。被告刘冬华可就垫付部分另行向人保财险吉安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请求人保财险吉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超过法院认定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吴莲英因案件交通事故仍应获得的赔偿额为93806.92元;二、人保财险吉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吴莲英93806.92元;三、驳回原告吴莲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5元,应由原告负担178元,人保财险吉安公司负担1067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吉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的《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刘冬华醉酒驾驶,刘冬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冬华属于醉酒后驾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答复》((2009)××字第××号复函)的规定,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认定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追偿,仍认定被上诉人刘冬华可就垫付部分另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即使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仅是垫付责任。三、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吴莲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字第××号复函不是法律,也不是对法律适用的司法解释,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错误。四、一审法院未受理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违反了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五、被上诉人诉请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审法院适用标准错误。依据广东省公安厅制定的《广东省公安机关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从2011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9日24时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均适用上述标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3月8日,故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六、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诉讼费1067元、鉴定费7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吴莲英答辩称:一、原审根据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作出判决,而交强险条例效力低于道交法,所以原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也符合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二、关于最高院复函的问题,上诉人在上诉状的第一条第三点就引用了最高院的复函,而在第三点中又否认最高院复函的效力,自相矛盾;三、关于伤残鉴定结论问题,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没有支持上诉人的申请,并不存在违法违规之处也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四、关于诉讼费与鉴定费都是被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付出的诉讼成本,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五、关于适用标准的问题是符合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冬华答辩称: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即使驾驶人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对垫付责任问题提出主张,因此关于垫付责任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他意见与被上诉人吴莲英的意见一致。本院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情形符合上述条款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吴莲英要求人保财险吉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人保财险吉安公司在上诉状中引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未排除醉酒情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系对保险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的条款所作的规定,亦不能适用于受害人,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吉安公司以上述规定为由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被上诉人吴莲英起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保财险吉安公司要求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其有权向刘东华追偿,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没有处理并无不当。且保险公司依法享有的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无需经法院认定,上诉人人保财险吉安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原审认定吴莲英主张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上诉人人保财险吉安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法院已经去函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要求其对吴莲英的伤残鉴定中上诉人人保财险吉安公司存疑部分予以说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业已回函说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的回函事实清楚,说理充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人保财险吉安公司仍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该司法解释中所称的“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2年8月23日,原审按照上一年度,即《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吴莲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吉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审 判 员 刘 付 伟 贤代理审判员 王 玉 慧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廖灵觉(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