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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陇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陇民初字第00242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6年1月21日。委托代理人:边让记,男,生于1949年7月10日。被告:曹某某,男,生于1984年7月11日。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边让记,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初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于2008年2月1日生一男孩曹某子。由于婚前双方没有全面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缺乏共同语言,无法生活到一起,经常为琐事吵架、打架,互不相让。2012年9月22日,被告为琐事将我殴打后送我回娘家,我俩分居至今。婚后被告不关心我的生活,对我打骂不断,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相识、成婚及生子经过属实,其余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感情很好,都是小事引起的矛盾,达不到离婚的条件。经审理查明:2007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初夫妻关系较好,于2008年2月1日生一男孩曹某子。婚后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2012年9月22日晚,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住院,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照片及庭审笔录在卷作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家庭生活中应当互敬互爱、相互信任,并正确处理和对待家庭矛盾。本案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因琐事动手殴打原告,伤害了原告的感情。但只要被告能够改正,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并在以后的生活中给予原告充分的关心和信任,双方仍有和好的基础和可能。且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李某某与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