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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陈新桥、童秀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陈新桥,童秀英,詹松青,陈德富,范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闵民四(商)初字第121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邵建宏。委托代理人张晓莉,女。委托代理人房雁霞,女。被告陈新桥,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童秀英,女,197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詹松青,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陈德富,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范旭,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被告陈新桥、童秀英、詹松青、陈德富、范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陈新桥、童秀英、詹松青、陈德富、范旭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对此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陈新桥、童秀英、詹松青、陈德富、范旭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4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曹永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