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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李国光与刘冬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光,刘冬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民初字第463号原告李国光。委托代理人相恒方,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冬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北路559号。负责人何永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海洋。原告李国光与被告刘冬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光的委托代理人相恒方、被告刘冬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光诉称,2012年5月18日,被告刘冬林驾驶苏L×××××重型自卸货车,沿2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园博园路段右转弯过程中,与沿238省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扬中XXX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冬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刘冬林驾驶的苏L×××××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8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480元、衣服损失500元、鉴定费15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2008元。被告刘冬林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进行审核。另提出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6213.46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合法传唤,其亦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太保公司向本院寄送书面答辩意见一份,称苏L×××××车辆的被保险人是镇江市润州区路发建材供应站,而非本案被告刘冬林,其与被告刘冬林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认为诉求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审核;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被告刘冬林驾驶苏L×××××重型自卸货车,沿2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扬中园博园路段右转弯过程中,与沿238省道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国光驾驶的扬中XXX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冬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6月1日,扬中市价格服务中心评估原告李国光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电动车的损失为1480元。原告李国光受伤后在扬中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2013年3月6日,扬中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国光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多发性跖骨骨折,右足皮肤挫伤住院治疗,建议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30天。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冬林为原告李国光垫付了医疗费6213.46元。另查明,原告李国光出生于1942年3月14日,事故发生时,其已70周岁。又查明,苏L×××××车辆登记车主为镇江市润州区路发建材供应站,系被告刘冬林挂靠在该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向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李国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和被告刘冬林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国光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就原告李国光的损失项目,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6213.46元(被告刘冬林已全额垫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仅主张308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误工费3600元(本院根据原告实际情况酌定为30元/天×120天)、护理费3000元(60天×50元/天)、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1480元,以上合计14801.46元。鉴定费152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过错责任赔偿。就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6213.46元(被告刘冬林已全额垫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08元,合计6521.46元损失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08元,返还被告刘冬林6213.46元。原告的误工费36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800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1480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财产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作为受害方其亦未主张挂靠公司和挂靠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太保公司要求追加挂靠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国光各项损失85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刘冬林垫付款6213.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汇至本院,户名扬中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江洲支行,帐号11×××16)。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520元,合计17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杨 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印莹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