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二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02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秦驰自行车有限公司、深圳市国盛源药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国盛源现代能源高科技有限公司、秦冠军、方克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秦驰自行车有限公司,深圳市国盛源药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国盛源现代能源高科技有限公司,秦冠军,方克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深福法民二重字第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新洲十一街民生银行大厦一至五层、十一至二十五层,组织机构代码89235105-9。 负责人欧阳勇,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恒,男,汉族,1984年7月27日出生,住址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14号,身份号码421125198407278214。 被告深圳市秦驰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龙华镇龙联工业区中华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1522460-6。 代表人深圳市秦驰自行车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李正,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国盛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56号银座国际大厦2302、2305、2306,组织机构代码74662668-3。 法定代表人聂存良。 委托代理人李瑛,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杰,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国盛源现代能源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56号银座国际大厦2311,组织机构代码19242081-8。 法定代表人聂存良。 委托代理人李瑛,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杰,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冠军,男,汉族,1962年1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浪琴屿花园13-503,身份号码420107196201062933。 委托代理人雷斌,北京市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克林,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北12-701,身份号码510102196603238559。 委托代理人孟昕,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6日受理后,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7)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被告方克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2)深中法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该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深中法审监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7)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桓,被告深圳市国盛源现代能源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源能源高科技公司)和被告深圳市国盛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源药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杰、李瑛,被告秦冠军委托代理人雷斌,被告方克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秦驰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秦驰公司签订编号为(2006)年(深企二综额)字(007)号《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秦驰公司1000万元综合授信额度,额度有效期为2006年8月8日至2007年8月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秦驰公司签订编号为(2006)年(深企二综额字)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秦驰公司以其21台机器设备为抵押物,为其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国盛源药业公司、被告国盛源能源高科技公司、被告秦冠军、被告方克林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自愿为被告秦驰公司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产生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依据主合同、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到期日和原告宣布的提前到期日均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根据上述《综合授信合同》,原告与被告秦驰公司于2006年8月8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秦驰公司提供500万元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8日至2007年8月8日,年利率为5.85%,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但最后一个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到期一次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违反任何一项合同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贷款。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秦驰公司发放500万元贷款。此后,被告秦驰公司已结付2007年4月21日前的利息。但原告了解到,被告秦驰公司因与第三人发生巨额债务纠纷,其厂房等被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而各被告均未主动将该事实通知原告,导致原告对被告秦驰公司的贷款面临巨大风险。故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现宣布被告秦驰公司的借款提前到期。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秦驰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按借款合同规定计算,从2007年4月21日计至清偿日),并判令原告有权变卖、拍卖被告秦驰公司抵押的21台机器设备优先受偿。2、被告国盛源药业公司、被告国盛源能源高科技公司、被告秦冠军、被告方克林对被告秦驰公司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秦驰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国盛源药业公司和被告国盛源能源高科技公司辩称,原告在债权到期后怠于行使抵押权,致使抵押物丢失18台,上述18台机器已经进行全额投保情况下,怠于督促债务人及时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理赔并获得赔偿款,以减轻债权的损失,该怠于行使抵押权的行为,视为放弃相应物的担保,保证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如法院认定被告方克林签署的担保合同不真实,原告应该承担审核不严的后果,应当在500万元担保责任范围内免除其保证责任。 被告秦冠军辩称,其担保属实,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秦驰公司没有偿还贷款是因为资金链断裂。 被告方克林辩称:1、其系被告秦驰公司的挂名股东,其不承担公司任何法律责任也无任何分红,对于本案所涉及的借款和担保,其不知情也未参与,不应承担任何的还款及保证责任;2、其从未到原告处办理过贷款手续,未向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签署过任何与贷款有关的文件,故其不是本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事实中,除原告与被告方克林签订了(2006)年(深企二综额字)00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以外,对其诉称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有权根据以下情形调整或取消授信额度,以及对被告秦驰公司已使用的额度要求提前清偿:被告秦驰公司经营状况恶化或已经发生重大经营困难、与第三人发生债务纠纷、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物由被告秦驰公司占管和使用,被告秦驰公司在占管期间应对抵押物妥善保管、合理使用、维修保养、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原告有权检查抵押物的管理情况;原告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采取折价或变卖、拍卖、提起诉讼等方式行使抵押权;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时,可以提前行使抵押权;被告秦驰公司应为抵押物办理全额保险手续,主合同债务人未清偿全部债务之前,若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秦驰公司应将保险合同项下全部权益转让给原告,保险赔偿金应作为主合同的抵押财产存入指定帐户或清偿债务。该抵押合同附件(动产)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为被告秦驰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抵押物名称为机器设备,处所为01lydyh01公司01lydyh01,数量及单位为21台,质量及状况良好,评估价值为10803807元。该抵押业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2006年6月30日固定资产明细表上列明21项资产,并注明该抵押物已登记,加盖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国盛源药业公司、被告国盛源能源高科技公司、被告秦冠军均认可该明细表上所列的21项资产为涉案抵押物。 原告提供了2006年8月7日《核保书(保证人)》,落款处署名01lydyh01方克林01lydyh01。 截至2007年4月21日,被告秦驰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00万元,不欠利息、罚息。 被告秦驰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严重资不抵债,于2008年7月8日被宣告破产清算。 2011年10月21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对(2006)年(深企二综额字)007-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2006年8月7日《核保书(保证人)》原件上01lydyh01方克林01lydyh01的笔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两份材料上01lydyh01方克林01lydyh01的签名非本人所写。原告及被告国盛源药业公司、被告国盛源能源高科技公司对上述鉴定报告持有异议,但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2012)深中法审监民抗字第2号案件的开庭笔录载明,上述两份材料原件系检察机关人员亲自到原告处调取并送至广东众合鉴定所作鉴定,本院对上述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2006年8月7日《核保书(保证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固定资产明细表、(2008)深中法民七清算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粤众[2011]文鉴字第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深中法审监民抗字第2号案件的开庭笔录、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驰公司之间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秦驰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秦驰公司应按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秦驰公司未按约还款,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及2007年4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故其应向原告承担偿还尚欠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并有权就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原告是否怠于行使抵押权。原告与被告秦驰公司的借款合同约定2007年8月8日贷款期限届满,因被告秦驰公司与案外人发生巨额债务纠纷,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于200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各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处分抵押物,系合法行使其抵押权的表现。另外,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物由被告秦驰公司占管使用,原告有权检查抵押物的管理情况,故原告要求债务人对抵押物进行尽职保管系其权利,并非义务。同样根据抵押合同,保险投保是被告秦驰公司的义务,在发生保险事故及债务未受清偿前提下,所得保险金应作为抵押财产以清偿原告债务,系为原告权利,原告无合同义务亦无法律义务督促抵押人行使抵押物的保险索赔权。被告国盛源药业公司、被告国盛源能源高科技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订立保证合同之初即应充分了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即有可能对债务人未能履行的债务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其认为原告怠于行使抵押权导致其保证责任加重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国盛源药业公司、被告国盛源能源高科技公司、被告秦冠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秦驰公司涉案债务在处理抵押物后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克林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证合同关系,无需向对被告秦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秦驰自行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自2007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有权对处分抵押物[详见(动产)抵押物清单及2006年6月30日固定资产明细表]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深圳市国盛源药业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国盛源现代能源高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秦冠军就处分上述抵押物后不足清偿部分对被告深圳市秦驰自行车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深圳市国盛源药业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国盛源现代能源高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秦冠军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秦驰自行车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秦驰公司负担,被告国盛源药业公司、被告国盛源能源高科技公司、被告秦冠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郭 奕 好 人民陪审员 吴 宝 荣 人民陪审员 韦 开 丽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斯斯(代)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后附动产抵押物清单及固定资产评估表两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