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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美娟与杨曾江、谢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娟,杨曾江,谢秀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1263号原告朱美娟。委托代理人徐鹏,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曾江。被告谢秀凤。原告朱美娟诉被告杨曾江、谢秀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美娟的委托代理人徐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曾江、谢秀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美娟诉称:2012年7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同年10月28日,两被告重新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向朱美娟借现金50万元等内容。嗣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50万元。被告杨曾江、谢秀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打款凭证各1份,欲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曾江、谢秀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朱美娟借款50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杨曾江、谢秀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燕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