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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渭中法行终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4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张世同与富平县政府、纪景璋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同,纪景璋,富平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渭中法行终字第0001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世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景璋。原审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上诉人张世同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蒲城县人民法院(2012)蒲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世同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纪景璋及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92年第三人张世同租用了原告纪景璋位于某某村二组的承包地1.7亩用于兴办企业,约定租金1700元,但未签订土地租用合同。由于兴办企业需要变更土地用途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2年8月30日第三人张世同就其租用原告的承包地与某某村二组签订一份土地租用合同,约定租用某某村二组土地1667平方米(约2.5亩),每亩租金600元,时间为15年。但第三人从未向某某村二组缴纳过租金,一直向原告纪景璋缴纳租金至2011年。随后第三人张世同以筹建农副产品经销部需占用某某村二组1667平方米(约2.5亩)土地为由向富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时提交了申请用地报告、土地租用合同、申请土地平面图、富平县杜村镇人民政府关于“两户一体”临时用地的报告及富平县“两户一体”用地审批表等办证相关材料。富平县土地管理局审批用地文件处理笺显示局长于11月17日同意按水耕地2.5亩批准,期限10年。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11月22日作出富土发(1992)152号审批土地件,同意第三人张世同使用耕地2.5亩发展商品生产。第三人张世同于11月21日以占用耕地面积1667平方米缴纳建设基金和耕地占用税。第三人张世同所持有的富集建(1992)字第00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公章齐全、使用期限为10年。但颁发时间为1992年10月27日早于审批时间且用地亩数增加、四至不同于批复意见。经查用地面积多处涂改是因为第三人实占面积超过申请面积,缴纳罚款后原杜村土管所所长张启杰涂改而成。2011年原告纪景璋以土地租赁纠纷为由起诉张世同要求收回涉案土地,第三人拿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相抗辩。原告认为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富集建(1992)字第00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2、确认第三人持有的富集建(1992)字第00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自始无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进行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分宗申请。本案第三人张世同虽使用两宗土地但是登记用地为一宗,包含有原告纪景璋的承包地,原告与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公民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涉及不动产的最长时效为20年,原告纪景璋在不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其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作为有权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机关应当依据当事人的用地申请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进行全面审核,按照法定程序如实登记。富集建(1992)字第00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未进行审批的情况下予以颁证违反法定程序,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大于申请面积且多处涂改,四至不符违反客观真实原则,依法应予以撤销。但因该证已经期满失效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富平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10月27日颁发富集建(1992)字第00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富集建(1992)字第00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自颁发之日即不具备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负担。宣判后,张世同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1、原判认定纪景璋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是错误的。上诉人申请企业用地涉及被上诉人的土地,是征得被上诉人同意的,而且被上诉人一直收取上诉人的租金。土地来源合法,该发证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造成影响,因此,被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2、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未超过起诉期限是错误的。1992年被上诉人就知道上诉人租用其土地的目的和用途,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使用其原有土地办企业一直是支持的,上诉人的土地证已经在2002年因期限届满而失效,按照《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被上诉人已超过起诉期限;3、原判认定被告的发证行为程序违法是错误的。富平县政府土地审批时间迟于土地证的填写时间,属于笔误。仅凭这一错误就将该土地证确认违法,将给上诉人造成巨大影响,必将涉及行政赔偿等一系列问题。被上诉人纪景璋答辩理由为,被诉的土地登记包含有被上诉人的土地,故被上诉人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2011年,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收回租用的涉案土地时,上诉人拿出土地使用证进行抗辩,被上诉人才知道富平县人民政府向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颁证时间是1992年10月27日,而审批文件时间为1992年11月7日,颁证时间早于审批时间,违反法定程序。土地使用证有多项内容有涂改现象,根据该证备注内容,擅自涂改无效。故该证为无效证件,应当自始无效。原审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在前,审批在后。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审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具有对本辖区内土地进行登记的法定职责。由于被诉土地登记范围内含有被上诉人纪景璋的承包地,因此,被上诉人纪景璋与被诉的土地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张世同认为被上诉人纪景璋不具有原告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纪景璋称2011年要求收回承包地时,才知道上诉人张世同持有富集建(1992)字第00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7月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两年”之规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审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应根据用地人的申请、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权属、面积、用途等进行全面审核,按法定程序,如实登记。但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在审批之前即予以登记,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辩称登记时间早于审批时间属于笔误,缺乏证据,不予采信。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大于申请面积且多处涂改,四至与申请四至不符,登记行为事实不清。综上,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依法应予撤销,但该登记行为因期限界满失效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二款(二)项之规定,应依法确认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违法。由于确认违法判决仅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出评判,不涉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评判,因此,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效力仍应以登记的期限为准,期限届满之日起失去效力。原判判决被诉土地登记行为自颁发之日即不具备法律效力,缺乏依据,判处不当,应予纠正。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蒲城县人民法院(2012)蒲行初字第00012号行政判决主文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二、驳回纪景璋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审被告富平县人民政府负担50元,上诉人张世同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静审判员 王增耀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赵艳